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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詠惠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徐杰聖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被告
泰尹傳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衛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尹傳播有限公司(下稱泰尹公司)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衛國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借款期間為5 年,還款方式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110 年2 月13日止按月付息,自110 年2 月13日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年息1 %固定計算,另自110 年3 月27日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則改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005 %計息(目前為年息2.346 %);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等於110年8 月23日申請變更契約之借款期間屆期日為115 年8 月13日即延展一年,還款方式自110 年5 月27日起至111 年5 月27日止按月付息,自111 年5 月27日起至114 年8月13日止,則改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泰尹公司自111 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71萬4,76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衛國泰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泰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本件為紓困貸款,當時被告因拍攝金鐘戲劇而向原告申請消費借貸,嗣因疫情影響未能順利進行拍攝工作,且被告於疫情期間亦無其他工作收入,故無能力清償借款,現在被告已有工作,願意盡力清償與原告間之欠款,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上開各文件原本,經本院核閱無誤後發還原告。而被告到庭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查被告等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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