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謝宜伶
- 原告陳昭安
- 被告龔貴美、陳張阿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36號 原 告 陳昭安 被 告 龔貴美 陳張阿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龔貴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被告陳張阿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項目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龔貴美負擔五分之三、被告陳張阿寬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龔貴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龔貴美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為被告陳張阿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張阿寬以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貴美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原聲明:(一)被告龔貴美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面積1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被告陳張阿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地號土地,與系爭○○○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龔貴美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項目A面 積24.66平方公尺、項目B面積9.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二)被告陳張阿寬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C面積25.6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地號土地 之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40分 之2,系爭土地遭被告龔貴美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項目A、B 部分,建造鐵皮屋使用,被告陳張阿寬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項目C部分,建造水泥鐵皮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最後變更之聲明。 三、被告陳張阿寬辯稱:被告陳張阿寬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號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係被告 陳張阿寬於66年間以共同起造人身分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其坐落基地所包含之系爭○○○地號土地係重測前○○區○○ 段○○之○○地號土地(分割自○○之○○地號土地)與同段○○之○○ 地號土地(分割自○○之○○地號土地)合併而成,經土地所有 權人簽章同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為無權占有,僅占用25.61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權利濫用等詞, 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告龔貴美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 五、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龔貴美建造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項目C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陳張阿寬建造占有使用 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0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龔貴美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造如附圖所示項目A、B所示部分地上物等情,被告龔貴美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龔貴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三)被告陳張阿寬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前詞辯稱非無權占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項目C部分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被告陳張阿寬辯稱其占用有合法權源,提出地籍圖、建照執照存根、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書等建築物使用執照卷附資料等為證。查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並非 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又系爭○○○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之土地標示部記載,其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重測前為○○ 段○○之○○地號土地,係於66年間分割自○○之○○地號土地, 嗣於73年間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與○○之○○地號土地逕為合併 ,再於同年標示變更登記為系爭○○○地號土地,有臺北市 古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3日函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建物建造執照存根之建築地點地號欄列有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之○○地號土地,堪認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為系爭建物所 屬建造執照新建4層集合住宅之法定空地。按法定空地依 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陳張阿寬以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占有使 用系爭○○○地號土地,非屬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許可建築 之地上物,被告陳張阿寬提出記載「茲有南亞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篤高等1人,擬在所列土地建築4層RC造建築物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等語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難認系爭○○○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被告陳張阿寬於建造執照許可建築之建築物外得另以附圖所示C部分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地號土地。 被告陳張阿寬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占用附圖所示項目C部 分土地有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張阿寬將附圖所示項目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四)被告陳張阿寬另辯稱本件原告行使其所有權為權利濫用云云,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明定,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利益,本於所有權提起本件訴訟,係合法行使所有權人之正當權利,既未違反公共利益,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開說明,難認為權利濫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龔貴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請求被告陳張阿寬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項目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陳張阿寬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龔貴美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張韶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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