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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6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吳佳薇

原告
郭璽
原告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黎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告
尹乃菁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於TVBS NEWS 電視台,由訴外人趙少康擔任主持人之電視節目,竟於節目中發表有關:「郭璽先生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他在這次的潛艦國造上……在2018年的時候他的新華荷公司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就只有一個七個人的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廠商,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你(指郭璽)是憑什麼本事拿到了這些……郭璽因為尹清楓命案後來當然就退了……退了之後就轉成了軍火商……因為我們要潛艦國造非常困難……紅色裝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管道……」等語,惟Gavron Limited(即直布羅陀公司,下稱GL公司)早已成立多年,而GL公司所獲得臺船新臺幣(下同)5億8,000萬元之報酬乃因該公司與臺船簽訂造艦技術協助合約所致,GL公司並未承攬造艦工程,而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荷公司)雖有收到GL公司給付之900餘萬元報酬,然依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之故,其中服務項目包括技術協助合約有關之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機服務、辦公室之安排,郭璽及新華荷公司與潛艦國造工程之承攬施作完全無關,亦不負責代理海軍軍方對外採購軍備事宜,被告散布系爭言論,表示「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等語,顯非事實,被告所散布之上述不實事項,其目的無非欲向大眾影射伊等於GL公司獲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過程中涉有不法,已分別侵害郭璽之名譽及新華荷公司之商譽,致郭璽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伊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伊等並得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及商譽之處分。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璽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內容澄清啟事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日發表之言論係如附表所示譯文(下稱系爭言論),並未陳述關於「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之內容,而係稱「新華荷公司代理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直布羅陀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意思是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到這邊是斷句,後面敘述GL公司以小博大... 拿到了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係敘述GL公司,與前面所述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係兩件事,且原告就本案海軍潛艦國造議題爭議,曾對多數訴外人提起訴訟,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88號事件)中,原告對於「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㈡GL公司取得臺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㈥GL公司原從事飲料、菸草等零售食品,於105年11月因經營不善倒閉,復於106年6月在直布羅陀重新登記,嗣於求職網公開招募員工。」等事實,均不爭執;又原告稱伊散佈「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係影射GL公司獲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的過程中涉有不法,惟按一般社會通念,軍火商乙詞泛指與軍事裝備有關商源之承包商、生產商、貿易商、供應商、設計、技術、顧問、居間等稱呼,並非貶抑詞,且訴外人黃曙光在接受鏡週刊專訪時,亦表示確透過郭璽協助找到GL公司,但由海軍直接與對方洽談,從合約設計開始,郭璽都未參與談判,只是幫忙介紹等語,且郭璽於臺北論壇演講時,亦表示「有些甚至我自己參與的,……,包括Decoy我自己參與的,..全部裝備都是我偷運進來的」等語,顯見伊所為「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並無不實,亦不足以貶損郭璽之名譽。又有關潛艦國造為社會公眾矚目之公共議題,應屬可受公評事項,系爭言論係就公共議題而為適當評論,並無任何不實、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且原告請求伊刊登澄清啟事部分,係直接干預人民表達意見或價值立場之自主決定,顯已干預伊之言論自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受邀於TVBS NEWS 電視台,由趙少康擔任主持人之電視節目,其於節目中發表系爭言論,內容詳如附表之譯文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另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分別侵害郭璽、新華荷公司之名譽權及商譽權,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郭璽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倘其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參照);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是於報導當時,如其內容係未經新聞組織本身的不當控制,消息來源無刻意偏向,議題發展的新聞情境未受到不當因素扭曲,所形成之新聞報導即屬真實,縱嗣後經證明與客觀事實未完全相符,亦不影響報導內容應屬真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號判決參照)。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言論內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斷如次:

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發表郭璽是軍火商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指述郭璽為軍火商,係在影射郭璽從潛艦國造案得到武器採購之利益云云,惟查,被告固於系爭言論中表示「退了之後,他(指郭璽)就轉成軍火商。」、「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國外都不賣給我們,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然所謂軍火商係指「靠買賣軍火獲取利益的商人」,顯為關乎他人從事職業之描述,且細閱上開言論,並未隻字提及郭璽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則此部分言論是否足使觀看該電視節目之社會大眾對郭璽之個人形象有負面聯想,造成郭璽社會評價貶損,已非無疑。況被告於電視媒體發表上開言論指出郭璽從事軍火商之職,依首開說明,核屬事實之陳述,而無涉意見、或評論,是苟被告就其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辯稱其係依信傳媒111年6月8日、112年6月23日報導摘要、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影本、中時報導摘要及本院188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0號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民事判決等資料,合理查證後,發表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等語,並提出上開網路新聞資料及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114頁、第151至213頁),而參之信傳媒111年6月8日之網路新聞報導記載「軍火商與韓籍顧問鬧翻遭大爆料...在今年1月中旬,多家媒體爆出海軍的前潛艦顧問、軍火商郭璽與韓國技術鬧翻..」,已於報導中直指郭璽為「軍火商」;佐以信傳媒112年6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記載「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及188號民事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記載「㈠郭璽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無給職顧問,並授權郭璽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㈡GL公司取得臺船公司潛艦國造案之造艦技術協助合約,並獲得5億8,000萬元報酬。㈢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㈣新華荷公司有收到GL公司的900餘萬元報酬。

㈤郭璽曾任原告新華荷公司之技術總監,且負責該公司內部管理業務。..」,則被告依上述資料,基於郭璽除參與新華荷公司之成立,並於該公司擔任技術總監,而GL公司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並由其所屬之新華荷公司協助GL公司處理在臺灣之相關業務,新華荷公司並因此獲取GL公司900餘萬元報酬等節,而認郭璽係從事與軍火攸關之職業,尚非屬憑空捏造之言論。再衡酌上開報導及判決書,均係被告為系爭言論前即可供一般社會大眾於網路上搜尋查得之資料,是被告抗辯其係因閱覽上開報導及判決書,而合理確信郭璽為軍火商等語,即堪信採。至郭璽事實上是否為「直接販售軍火」之商人,則非本件所應審究。

⑶次查,依據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之記載,新華荷公司於106年間之董事林黎真為郭璽配偶黃瓊慧之姨母,監察人陳清行為郭璽之姊夫,董事陳希亮為郭璽之外甥(見本院卷第170頁),郭璽並在該公司任職,則被告據此推論原告除參與新華荷公司之成立,且該公司之營運與郭璽關係密切,亦屬合情理之判斷,再矧之新華荷公司復協助GL公司處理在臺事務,並因此獲取GL公司900餘萬元報酬,是被告據此認定郭璽因新華荷公司上開業務以賺取相當之報酬,而屬經商之人,亦無悖於其所蒐集之前揭事證。況郭璽本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受海軍司令部授權其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而GL公司復為郭璽找來之潛艦國造商源,均如前論,則其另協助親屬成立愛華荷公司,從中獲取因處理GL公司在台事務之數百萬元報酬,是否妥適,應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是被告就上開可受公評事項,出於合理查證結果而善意所為之陳述,應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內。

⑷基上所述,被告係本於上述網路新聞報導及民事判決書等資料所為之陳述,應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被告以「軍火商」之用語陳述郭璽從事之職,屬無涉個人褒貶之事實上陳述,尚非意見評論之範疇,亦無侮辱或謾罵之情,再審酌郭璽既係獲聘任海軍司令部為無給職顧問,並授權就潛艦國造事宜與國外商源接觸,自涉及國家機密且具公益性之事項,被告獲取資訊之管道亦屬有限,事實上難以期待其發表系爭言論前,必須先耗費極高之查證成本訪查案關人物,以確定所為言論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是被告既已自上述新聞報導及判決書為論述根據,且可徵被告所憑之資料具相當可信程度,堪認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業經合理查證。則郭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發表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部分:

⑴原告主張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所簽訂之服務契約,其中服務項目包括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機服務、辦公室之安排,與潛艦國造工程之承攬施作完全無關,新華荷公亦不負責代理海軍軍方對外採購軍備事宜,因認被告發表系爭言論為不實等語,惟查,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譯文為「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即GL公司),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只有7個人的公司,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而綜觀上開言論之意思,應係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而該GL公司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至新華荷公司是否代理GL公司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語意上並不明確,是否能逕謂被告所言係指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已非無疑;而參之信傳媒112年6月23日網路新聞報導記載「後來在2018年9月26日,爆出郭璽主導成立新華荷公司,協助處理直布羅陀的GL公司在臺灣所代付的相關業務,這家GL小公司,更神奇的打敗美國等各大軍火大廠,拿下潛艦國造第一階段合約設計標案,對全案裝備規格與發展影響居關鍵地位。..」(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及黃征輝部落格文章「黃河的話」記載「GL在台代理商為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新華荷在高雄的主要工作,是每天接送GL員工上班、下班..」(見本院卷第169頁),則被告據此認定新華荷公司為GL公司在臺代理商,即非其任意杜撰之言論。又新華荷公司縱如原告所主張,僅協助GL公司法律諮詢、合約內容條款之擬訂,及來臺人員接送機服務、辦公室之安排,於法律上應屬委任契約,而非「代理」,然被告並非熟稔法律之人,尚無法苛求其能精準涵攝法律構成要件,其以「代理」描述新華荷公司與GL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縱措詞或有不精確之處,然尚未逾越合理範圍,亦難認係以以損害新華荷公司之商譽為唯一目的。是以,被告依據其所取得之上開資料,主觀上認新華荷公司有代理GL公司處理在臺事務,足可認其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自無真實惡意可言。

⑵基上所述,新華荷公司縱未獲GL公司授權取得系爭潛艦國造技術顧問合約,而僅就在臺業務提供相關協助,然被告就上開言論既已為相當查證,並依其查證比對所採訪及取得之相關事證,秉其媒體人之專業判斷,亦難認其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難認系爭言論有何不法性,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新華荷公司非GL公司之代理人,依前揭說明,縱系爭言論經事後查證與事實略有出入,亦不得謂被告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進而責令其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其合理查證據所為之事實陳述,且系爭言論稱郭璽為軍火商,僅係對其職業之判斷,無涉個人褒貶,亦非意見評論之範疇;被告亦未具體指明「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潛艦技術顧問合約」等語,對於原告之名譽或商譽權,尚難謂有損害,自不能認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郭璽300萬元及刊登如附件之澄清啟事以為回復原告名譽及商譽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郭璽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應於聯合報第一版頭欄下方刊登如附件內容澄清啟事1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澄清啟事 本人尹乃菁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受邀在TVBS NEWS電视台節目時所發表有關:「新華荷公司代理GL公司得標取得臺船的潛艦技術顧問合約」、「郭璽是軍火商」之言論内容為不實,已造成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譽及郭璽先生名譽受損,特此澄清。 謹致 新華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郭璽先生                           啟事刊登者:尹乃菁                           住址:(因涉及個資不予記載) 
附表                 
編號 被告發表言論譯文 1 然後郭璽先生 他是一個很靈活的人 他在這一次的就是這個 我們潛艦國造這個事情上面 在2018年的時候 當時他的這個 他所謂的這個 新華荷代理這個公司 他就代理了一個直布羅陀公司 這個直布羅陀公司以小博大 只有7個人的公司 打敗了很多歐美的這些廠商 就拿到了臺船的潛艦的技術顧問 你憑什麼 有這樣的本事拿到這一些 而且郭璽他在尹清楓案之後 他後來當然退了 退了之後 他就轉成軍火商 ...... 因為我們知道 我們要潛艦國造 真的非常的困難 很多叫做紅裝區的這些的設備 國外都不賣給我們 所以就透過軍火商郭璽 到外面去牽線去牽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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