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7號
- 原告
- 沈孟緯
- 代理人
- 謝宏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羅珮綺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本院對執行債務人陳蒨怡、沈明東及沈明訓等三人所有之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而以執行債務人陳蒨怡為要保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以下分別以末三碼保單稱之,合稱系爭保單),最初要保人均為原告,後變更為陳蒨怡,乃因執行債務人陳蒨怡與沈明東為前配偶關係,原告又為其二人之女,沈明東因經營公司有借貸需求,而央求陳蒨怡任保證人。然原告為系爭保單之原要保人,原告實則希望由其母即執行債務人陳蒨怡為其管理系爭保單,並無將要保人變更為陳蒨怡之意思,故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無效。縱認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非無效。然原告為該保單之被保險人,僅係委託陳蒨怡管理系爭保單,為管理方便而借名登記於陳蒨怡名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陳蒨怡。原告已向陳蒨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原告具有排除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本件執行債務人陳蒨怡名下中國人壽保單6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狀再變更為其中4張,原告雖以上詞稱己為系爭保單所有人,但對系爭保單範圍反覆變更,顯見其對保單内容完全陌生,原告僅為單純被保險人,系爭保單非原告所有。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陳蒨怡,然依借名登記法理,借名登記之一方仍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況依原告出生日期(被證7),參系爭保單起保日於86年5月至00年00月間,原告當時僅為6歲至10歲之人 ,其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何有與其母陳蒨怡簽訂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能力?又有何有繳納保險費之資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第7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並無將要保人變更為陳蒨怡之意思,而希望由陳蒨怡為其管理系爭保單,故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無效,縱認要保人變更非無效,原告委託陳蒨怡管理系爭保單而借名登記於陳蒨怡名下,且原告已向陳蒨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具有排除系爭保單遭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置辯如上,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26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633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陳蒨怡、沈明東及沈明訓等三人所有之中國人壽、南山人壽保險契約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禁止執行債務人陳蒨怡對中國人壽收取已得請領之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經中國人壽陳報執行債務人陳蒨怡為要保人之扣押債權,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原告固稱其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其並無將要保人變更為陳蒨怡之意思,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無效,其委託陳蒨怡管理系爭保單而借名登記於陳蒨怡名下,其已向陳蒨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其徒托空言,未有舉證,已難憑採。況且,依陳蒨怡於系爭執行事件中112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中所述:伊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已遭查封,其中713號保單,伊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之保險費、536號保單伊已繳157萬2000元保險費、452號、513號保單均已繳數萬至數十萬元不等之保險費,解約可獲得之解約金,除與保險金顯不相當,亦使附約失所附麗,致伊失去生活保障,年老生活無所憑靠等語,有該112年11月10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足證原告之母陳蒨怡顯認為基於系爭保單所享有之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伊所有之財產權,而自認為系爭保單價值實質上之歸屬人,即系爭保單之要保人,非為單純保單管理人。基上,原告所稱其為系爭保單要保人,無變更要保人為陳蒨怡之意思,陳蒨怡僅為其管理保單之人,借名登記關係並經其終止云云,應非真實,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將其聲明變更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61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