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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9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林修平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律丞
被告
荷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鄒雅芬
被告
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鄒雅芬、被告吳瑞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7,45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83元由荷奕國際有限公司、被告鄒雅芬、被告吳瑞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135、133、13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荷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荷奕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與原告簽立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2,400,000元,並簽立借據2件。依借據約定,借款利息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1計算,按月計付。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第二條約定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第二條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鄒雅芬、吳瑞興(下均以姓名稱)均在上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並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均保證在本金4,000,000元限額內,與荷奕公司上揭債務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

(三)詎荷奕公司於111年9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於112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溯自111年9月20日起一年寬限期,僅須繳納利息,並簽立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惟荷奕公司於112年7月20日繳付利息後,又未履約,迄今尚欠本金217,304元、950,149元(共計1,167,45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借據條款第一條、第二條之(三)、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108年8月26日約定書、荷奕公司與原告簽立之108年8月27日借據2件、鄒雅芬、吳瑞興各與原告訂立之108年8月26日保證書、112年8月28日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借款附表、通知單退回收執證明、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121至124、13至15、27、11、53、105至108、109至119、125至126頁)。其中2,400,000元借款部分,荷奕公司自112年7月20日繳付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950,149元(本院卷第111頁)。其中600,000元借款部分,荷奕公司自112年7月20日繳付利息後,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17,304元(本院卷第119頁)。又上揭借據載明,借款利息按第一銀行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71計算(本院卷第121、123頁),即荷奕公司112年7月21日違約時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3(計算式:1.59+1.71=3.3,本院卷第125頁)。每月2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又上揭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21頁)。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合理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鄒雅芬、吳瑞興均有於上揭借據、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荷奕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卷第121、123、19、17、13、15頁)。而被告均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1,167,453元(計算式:950,149+217,304=1,167,453)、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許可,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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