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5號
- 原告
- 荷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加昇
- 被告
- 聚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遷出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2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辦理遷出登記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800元」,經核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公司所在地及營業稅籍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部分,屬公司所在地之變更,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財產權訴訟,惟其價值難以估算,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1,650,000元。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違約金、聲明第三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餘14,335元未繳納,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