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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
    熊志強

  • 原告
    楊文龍
  • 被告
    林國銘怡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6號 原 告 楊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蘭心律師 被 告 林國銘 怡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志和 被 告 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 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原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實公司)投資認股之員工,依「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材部高雄及楠梓工廠移轉民營與劉志和投資人團合資成立榮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協議書」(下稱合資協議)第7條第3項「投資人應至少推派一席董事由原榮工公司參與投資認股之員工擔任。」約定(下稱系爭條款),為唯一符合資格擔任系爭條款員工董事之人。詎被告違反系爭條款,未選任原告擔任員工董事,爰訴請被告履行合資協議系爭條款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志和應召開榮實公司董事會。㈡被告劉志和應出席聲明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㈢被告怡映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法人代表劉怡孝及劉映孝出席聲明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㈣被告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示其法人代表董事許宇甄及許耀仁出席聲明一召開之董事會,並同意召開榮實公司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㈤被告劉志和、林國銘、大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讚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怡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聲明二股東會之改選董事議案,選舉原告為董事。 三、經查,核原告上開5項聲明目的均係為取得榮實公司員工董 事之身分而提起,請求被告召開董事會進行董事改選,選舉原告為員工董事,其訴訟利益應屬同一,爰不併算各項聲明之價額。又揆諸上開說明,董事職位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所生,自為財產權,而非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故本件為財產權訴訟,且無法以金錢估算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等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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