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2號
- 原告
- 郭家伶
- 被告
- 許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7樓「○○○旅店」(下稱系爭旅店)主管,原告為該旅店之房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原告質疑被告服務態度不佳,被告竟於系爭旅店櫃臺前,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致原告因此精神大受打擊,迄今心情仍無法平復,且每思及此,即難入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答辯略以:本案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11時30分許,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又其當時罵三字經是走到外面樓梯,開著門罵,非對著原告,且僅為被告情緒上發洩。又本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查明事情原委及真相,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且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或被害人無實際損害發生則無賠償可言。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但仍得參考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規定。而查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主文一參照)。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若侵害之手段為語言,自應衡量該言語是否使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應綜合審酌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對話人雙方之關係,以及對話內容等,不應僅截取片段內容以為判斷,亦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係侮辱性言論,避免失之偏頗。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大聲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被告固不爭執當日曾在系爭旅店內口出三字經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抗辯:其當時罵三字經是走到外面樓梯,開著門罵,非對著原告,且僅為被告情緒上發洩等語。經查:
⒈依據原告自述,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係起因於原告發現房卡不見,至櫃檯詢問時,聽聞被告打電話向同事詢問中言及「719有個女的在找東西」等語,讓其因此心生不滿;返回客房後,越發覺得被告回應之口氣不耐煩,因而再打電話至櫃檯質問被告為何口氣不好,被告回以:「你東西不見幹麻找我,我已經幫你找過了」等語,並掛斷電話,原告隨即衝至櫃檯找被告理論;原告復自承其當時有氣到蠻大聲的,被告就回「服務業不是狗」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參酌原告於110年12月2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亦自述:「...然後他先走到一旁對牆壁罵一聲幹你娘,再走回到櫃檯面著櫃檯外再罵一次幹你娘」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案卷第6頁反面),佐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3日就系爭旅店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見同上偵卷第20-21頁)之勘驗結果:「㈠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23:被告自櫃檯走出,繞過被告(此處應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與其同行之男性友人(下稱A男),並稱:「我開店30年早就看多了」。㈡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27:被告走至樓梯間,並稱:「不要跟我說這些五四三的(台語)」。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3:A男走向樓梯間,此時畫面未見被告。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23:40:34:被告自樓梯間走回與櫃檯中間之水泥牆旁,面向A男,A男稱:「沒有,她這個是(手指向告訴人)」,被告接續稱:「我告訴你,我這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拜託你把所有客人叫出來,誰不認識我豪哥阿,幹你娘機掰(又走向樓梯間),兇什麼兇,我還讓你兇喔(大聲),我還讓你兇阿,他媽的」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前揭偵查案卷查明無訛。綜此可知,兩造口角爭執係導因於原告因找不到房卡,請求被告協助時,因不滿被告與同事間之對話內容,而主動找被告理論;且在此過程中,原告口氣不佳,其音量很大聲,期間復找來一名男性友人為其幫腔;被告原已走至樓梯間試圖避開,但因該男性友人仍緊隨走向樓梯,被告方再自樓梯間走回櫃檯,途中原告之男性友人(即A男)欲與被告繼續理論,被告方面向A男稱「我告訴你,我這個人是明理的,我…對他不爽,拜託你把所有客人叫出來,誰不認識我豪哥阿,幹你娘機掰」等語,轉身走回樓梯間途中方又稱「兇什麼兇,我還讓你兇喔,我還讓你兇阿,他媽的」等語,可見被告上述最後兩段話語,確非對原告所為。再綜合整個對話過程,被告語出「幹你娘機掰」、「我還讓你兇喔,他媽的」等言詞雖粗俗不雅,但參酌被當時是先後受到原告本屬不佳之語氣及大聲量質問,併聯合男性友人在一旁幫腔,被告之情緒因此受到刺激亦屬常情,則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而回以上述不雅言詞,實與純粹以攻訐人身為目的之辱罵有別,難認係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且為時不長,客觀上當亦未實際減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殊難拘泥隻言片語逕予斷章取義,逕認被告因此即有故意之侵權行為。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系爭旅店櫃臺前發生口角時,被告於櫃檯曾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復其找男性友人上樓後,被告走出櫃臺經過其身旁時,再次對其辱罵「幹你娘」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85-88頁),然依前揭譯文,當時之對話過程為:「A:你們現在希望要怎麼處理?...豪哥:然後為什麼要處理。幹你娘,我為什麼要處理?...」(見本院卷第85頁),很明顯被告該段言詞並非是對原告所為,且係延續自兩造間先前已發生之口角衝突之後,被告因遭對方一再質問及要求處理,始以摻雜情緒性及不雅字句之語句回應,難認係基於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為。
⒊再者,兩造間因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據被告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9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9頁)。復且,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為精神損害900,000元,惟此損害客觀是否存在,及該損害與被告上述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提出證據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亦顯難採信。
⒋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之侵權行為等語,洵不足採,被告抗辯無侵權行為等語,尚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