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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唐翊庭
被告
蕭志強
被告
繆富生
被告
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被告
王鈞奎
被告
彭銘豐
法定代理人
陳錫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9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一: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先位聲明二: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蕭志強、繆富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鈞奎、彭銘豐、澄心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澄心公司)、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75萬8,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第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蕭志強、繆富生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王鈞奎、彭銘豐、澄心公司、住商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00萬元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二項聲明,如第一項被上訴人為給付,第二項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本件為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本件應以先位之訴定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5萬8,5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之二: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買賣價金 675萬8,586元 52萬元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52萬元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416萬元 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損害賠償  10萬元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   25萬4,884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   20萬3,702元 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萬元 自民事擴張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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