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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36號

給付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郭思妤

上訴人
即被告
庫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元福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詩淵,於本院判決後,變更為林秀穎,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6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服務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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