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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許重仁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告
陳易
被告
劉沅鑫
被告
黃孟菱
被告
徐松永
被告
蔡依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被告
陳月娘

洪浚洋

施振瑋

陳瑞娟

廖世明

張金崷(原名張哲綸)

林煒翔

蔡維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丁○○、丙○○、甲○○、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被告乙○、丁○○、丙○○、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丁○○、丙○○、甲○○、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元為被告乙○、丁○○、丙○○、甲○○、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乙○、丁○○、丙○○、甲○○、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9,9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追加癸○○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復於113年7月27日追加辛○○、庚○○、子○○、丑○○、壬○○(原名:張哲綸)、己○○、寅○○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丙○○、甲○○、癸○○、丑○○、壬○○、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乙○、丁○○、丙○○、甲○○自111年6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琪琪」、「七澤米亞」、「阿嘉」、「那那」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包含戊○○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共匯入60萬9,955元。嗣由乙○、丁○○、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以及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判決在案。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買家銀行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蝦皮購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戊○○、癸○○、辛○○、庚○○、子○○、丑○○、張哲綸、己○○及寅○○等人主觀上對於將自己或公司之銀行帳戶或蝦皮購物帳號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蝦皮購物帳號存提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其等亦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為詐騙集團施以詐術之幫助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乙○、丁○○、丙○○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上開所為,已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9,955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告自113年7月2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乙○:對於本件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願意以5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236頁)。

㈡戊○○:伊任職於幼兒園,白天下班較早,晚上空閒時間欲兼職賺錢,遂於臉書搜尋家庭代工兼職,然在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情況下,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提供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因而涉犯刑事詐欺罪乙節,已經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是伊為謀求家庭代工之工作,在出於信任對方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中獲取利益,對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金融卡後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乙節,更無認識,尚難僅憑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情,遽以推論伊有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故原告主張伊應就其遭詐騙匯款60萬9,955元之損失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

㈢辛○○:伊係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好懋公司)的負責人,好懋公司已經在111年6月15日註銷稅籍登記,於同年月17日解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㈣庚○○:伊係振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振啟公司)的負責人,與原告沒有任何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㈤子○○:原告是在111年6月30日受到詐騙,但是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予公司)是在111年9月才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灣的分貨商,神予公司只對廠商,沒有針對個人,時間點不合,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

㈥寅○○:伊為芸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芸逸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對於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並不清楚,更不知悉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芸逸公司的銀行帳戶,芸逸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芸逸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至141頁)。

㈦上開被告並共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伊為鼎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蘴公司)之負責人,伊不認識原告,亦不清楚原告遭受詐欺的蝦皮帳號,更不知情為何該詐欺之蝦皮帳號會綁定鼎蘴公司的銀行帳戶,鼎蘴公司是在做物流相關業務,亦有包裹到付代收業務,如有該狀況或許是客戶不慎將鼎蘴公司之帳戶綁定或外流,原告遭詐騙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三第135至137頁)。

㈨丁○○、丙○○、甲○○、癸○○、丑○○、壬○○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受詐騙而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至同日20時11分許,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23「匯入帳戶」欄所示,共計匯入60萬9,95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至32頁),堪以認定。又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於111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提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18時6分匯至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詐騙款項(見本院卷一第61、69頁),而丁○○、丙○○、甲○○則經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號、第575號、第586號、第587號刑事判決認定自111年6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丁○○、丙○○擔任「車手」之工作,甲○○擔任「收水」之工作,且其等所提領或收取被害人之詐騙款項,均係於111年6月30日之前(見本院卷一第34、42頁),足見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款項時,丁○○、丙○○、甲○○、乙○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共計60萬9,955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或丁○○、丙○○提領後轉交予甲○○或其他集團成員,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共同決意,而各自分工遂行侵害行為之一部,堪認丁○○、丙○○、甲○○、乙○所為已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其等自應就原告所受之全部損害60萬9,955元,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所示之蝦皮購物帳號間成立交易,於付款方式頁面選擇以「銀行轉帳」付款,蝦皮系統即會隨機生成「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所示之虛擬帳號以供付款,嗣於原告將受騙款項匯入虛擬帳號後,詐欺集團隨即將蝦皮購物之交易訂單取消,而使原本匯入「虛擬帳號資訊表」「轉入之虛擬帳號欄」(見本院卷二第127頁)之款項退回「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之蝦皮購物帳號之蝦皮錢包,再將詐欺款項從蝦皮錢包匯至所綁定之銀行帳號(如「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欄為buyer」所綁定之銀行帳號);或以「買賣家銀行帳戶資訊表」「用戶帳號攔為buyer」之蝦皮購物帳號與其他蝦皮購物帳號成立交易,並以退回之款項付款,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癸○○提供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蝦皮隨機生成虛擬帳號之方式,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其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51頁),足見其主觀上對於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會讓他人利用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提來源不明、可能涉及不法之款項乙節,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堪認癸○○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之幫助犯,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自應與丁○○、丙○○、甲○○、乙○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原告雖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均有提供名下或其公司之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等語,然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第137至141頁);辛○○提供好懋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為不起訴處分;庚○○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子○○提供神予節能銀行帳戶之行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稱神予公司係於111年9月開始做大陸供貨商在台的分貨商,晚於原告遭詐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7頁);丑○○提供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以綁定蝦皮購物帳戶之行為,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寅○○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參與詐騙集團(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7頁),而張哲綸、己○○則未經任何刑事案件認定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自難認其等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並未證明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分擔或主觀上故意、過失,自難認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㈤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甲○○、癸○○等5人連帶賠償60萬9,955元,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戊○○、辛○○、庚○○、子○○、丑○○、寅○○、張哲綸、己○○等8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屬無據。

㈥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就乙○、丁○○、丙○○、甲○○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1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9頁),癸○○自113年1月23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丁○○、丙○○、甲○○、癸○○連帶給付60萬9,955元,及乙○、丁○○、丙○○、甲○○自112年3月16日起,癸○○自113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遭詐騙款項
編號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06分許 99,987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郵局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2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 100,003 00000000000000000000(戊○○之台新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3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2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4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19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5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3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6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27分許 50,0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6頁 7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8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2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9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4分許 15,69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7頁 10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6分許 15,64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1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8分許 15,7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39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8頁 13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1分許 15,67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4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3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5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4分許 15,6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頁 16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7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7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49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8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0頁 19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2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0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19時5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1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3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22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06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23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聯繫原告,誆稱其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云云,致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 12,915 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一第32頁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編號 被告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備註 1 乙○ 丁○○、丙○○、甲○○、乙○自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匯款共計60萬9955元。嗣由,丁○○、黃盂菱、乙○負責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提領原告匯入之款項,甲○○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收取提得之款項,甲○○再轉交暱稱「那那」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1.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639號、第2649號判決(本院卷一第59至78頁)。 2.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965號判決(本院卷一第143至153頁)。 2 丁○○ 同上 士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8、575、586、587號判決(本院卷一第33至57頁)。 3 丙○○ 同上 同上 4 甲○○ 同上 同上 5 戊○○ 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一第25頁) 1.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31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 2.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7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37至141頁)     6 癸○○ 提供名下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5頁) 高雄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89號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8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29至138頁、第139至151頁) 7 辛○○ 提供「好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67,本院卷三第173至174頁)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1頁) 8 庚○○ 提供「振啟企業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68-124,本院卷三第174至175頁)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8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08頁) 9 子○○ 提供「神予節能科技有限公司」國泰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25-172、225-230、232-235、237、239-240、243-281,本院卷三第175至179頁)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505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09至210頁) 10 丑○○ 提供「瑞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通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173-244、231、236、238、241、242、282、283、337-655,本院卷三第178至179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6417、49784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16、217至222頁) 11 張哲綸 提供「齊漢企業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84-296,本院卷三第179至180頁)   12 己○○ 提供「鼎蘴國際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297-315,本院卷三第180頁)   13 寅○○ 提供「芸逸國際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ZZZZ;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原告所匯出之款項。 (蝦皮公司113年6月7日回函所附提領紀錄excel表編號316-336,本院卷三第180頁)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412號、113年度偵字第4499號不起訴處分 (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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