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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4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洪玉枝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
被告
洪玉珠
訴訟代理人
鄧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區段168之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72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原將原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於104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分管契約,兩造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自均有管理使用之權,惟被告自判決後仍單獨使用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使用收益之範圍已逾越應有部分比例,自應就逾越部分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萬5,600元(168地號)、6萬8,640元(168-1地號)系爭建物價額即其課稅現值為9萬1,60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為系爭房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自104年5月26日高院判決後迄至112年10月25日共8年5個月,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3萬4,51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3萬4,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由被告出租予第三人劉盟財,租金每月為1萬8,000元,租約至112年1月底終止,系爭建物已因都更而拆除。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受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之限制,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起訴,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107年10月至112年1月租約終止)計52個月,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按租金1萬8,000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萬8,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超逾其應有部分,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全部出租而取得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範圍乃無權占有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參照)。據此,所有權人之土地被無權占有而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除所有人能證明其別受損害,無權占有人獲受該利益,通常以該土地出租、承租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查被告出租系爭房地收取之租金為每月1萬8,000元,租期已於112年1月終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租人劉盟財歷來租金匯款紀錄為證,並據證人劉盟財到庭具結證述屬實,則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及期間應為每月1萬8,000元,及至112年1月租約終止日止。原告雖主張上開租金不符合市場行情且不適用短期時效,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且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已如前揭說明所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受超逾租金1萬8,000元之其他利益或於112年1月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之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按系爭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10%計算租金,並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時效,自無足採。

㈢原告係於112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字卷第7頁),是於起訴前5年即107年10月14日前之不當利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原告就107年10月14日以前之不當得利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與劉盟財就系爭房地之租約業於112年1月終止,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自107年10月14日起至112年1月,共計51個月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45萬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51個月×1/2=45萬9,00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的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起(見北司補字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9,000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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