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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陳冠中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正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皇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44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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