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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8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志洋

上訴人
即原告
陳翠琴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登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院第一審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其坐落於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上之牆面式骨甕座依91年5月7日契約書所載編定位置交付三座骨甕座位置予上訴人。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元整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查,上訴人於起訴時陳報先位聲明所載牆面式骨甕座之交易價值為每座30萬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計算式:30萬元×3=90萬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9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先、備位聲明價額同為90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核為9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850元,惟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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