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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威帆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被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告
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伍萬零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以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邀同被告謝仁杰、曹錦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柏祥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被告柏祥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柏祥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柏祥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惟自112年8月1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4,850,201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謝仁杰、曹錦綉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動撥增補約定書、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均為新臺幣/民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借款金額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200,000元 970,039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800,000元 3,880,162元  前開本金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以3.2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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