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林伊倫
- 法定代理人林鴻聯、伍維洪、李增昌、宋耀明
- 原告范揚興(原名:范揚堅)
-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星展、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原 告 范揚興(原名:范揚堅)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鄧文彥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蒲瑞嫻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施世宏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至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二五一號民事裁定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附件二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四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六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確認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針對附件三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至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五、確認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針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三四0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 信用卡債權,其中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至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六日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九、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前置調解,經該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1號更生事件調解事件(下稱系爭消債事件)受理,然經包含被告四人在內之全體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總額竟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致原 告不符辦理更生之要件。惟被告四人所陳報之債權請求權,分別有下列所述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情形: 1.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報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14萬2,956元信用卡本金債權,其執行 名義為於民國97年1月14日確定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207號判決,被告聯邦銀行卻遲至104年11月23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故96年9月18日至99年11月22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2.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之基於「原告於95年3月10日簽發之票面金額80萬元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依被告星展銀行提出之「持系爭本票所取得之新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251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新北地院100年9月28日板院輔100司 執新字875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A)及星展銀行所自陳,其於100年9月28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後,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再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逾本票之3年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3.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之對原告69萬6,066元信用貸款債權,依其所提出之由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6785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如附件二所示本院99年5月3日北院隆96執午字第7402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B)所載,其於101年8月29日對原告強制執行完畢後, 係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再聲請執行,故針對上開信用貸款債權自96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9.76%計算之利 息債權,應已罹於利息債權5年請求權時效。 4.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陳報之對原告8萬4,516元現金卡債權、5萬4,171元信用卡債權;其中現金卡債權部分,依據元大資產公司提出之由新北地院96年度司促字第7221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如附件三所示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7年2月27日屏院進民執庚字第106司執316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C),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於96年5月17日至102年2月27日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時效。至於信用卡債權部分,原告係於96年5月16日最後繳款,迄今已逾15年,雖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曾於109年6月23日聲請新北地院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2340號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該支付命令僅對原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下稱系爭自由路地址)送達,於1 09年7月3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惟系爭自由路地址乃原告先前之承租處,原告業於107年8月1日 搬離該處,改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下稱系爭 雙十路地址)居住,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系爭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請求」,惟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起訴,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 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且縱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中斷時效之效果,其於104年7月1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亦時效消滅。 (二)原告雖曾聲請系爭消債事件,並於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之債權人清冊中列載被告四人之債權,然於該清冊中已備註「上開金額為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聲請人對金額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疑慮,並無承認債權」,故原告並未承認被告四人上開應已不存在之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1.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14萬2,956元信用卡 本金債權,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週 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2.確認被告星展銀行持有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3.被告星展銀行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4.確認被告新光銀行對原告69萬6,066元信用貸款 債權,其中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9.7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5.確認被告元大 資產公司對原告之5萬4,171元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及8萬4,516元現金卡債權其中自96年5月17日至102年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 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聯邦銀行:被告聯邦銀行本件如附件一債權憑證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執行名義為於97年1月14日確定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207號判決,而聯邦銀行係至104年11月23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針對96年9月18日至99年11月22日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不存在。但聯邦銀行就 此之14萬2,956元本金債權,陸續於104年、106、108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又於上開歷次強制執行程序中,相關資料均有對原告合法送達,原告並無對本金債權表示意見,且於系爭消債事件中就此項債務聲請協商,顯見原告已以事實行為默示承認此一本金債權存在,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星展銀行:被告星展銀行係於106年12月9日輾轉受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前手債權人於98年3月6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於其他債權人就原告另案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40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因該案執行處未發還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乃於100 年間聲請補發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新北地院於100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A,被告星展銀行於106年12月9日受讓系爭本票債權 後,有於107年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星展銀行雖查無100年至103年期間之相關執行資料,然星展銀行對原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星展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自始即存在,縱使罹於時效,原告亦僅得主張拒絕給付,並非被告無請求權。又原告已於系爭消債事件中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星展銀行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自得重行起算,原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光銀行:被告新光銀行本件對原告如系爭債權憑證B所示之信用貸款債權,於取得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6785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6年10月12日、101年8月29日、106年12月5日、111年8月1日對原告歷次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101年8月29日至106年12月5日,固超過利息請求權之5年期間,然被告新光銀行業於96年6月5日對原告財 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97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96年度假扣押執行事件),該假扣押執行狀態迄今仍持續進行,新光銀行並未聲請撤回,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新光銀行對原告96 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仍因假扣押執行而持續中斷,並未罹於時效。更況,時效完成後,原告僅取得拒絕給付抗辯權,債權及請求權本身並不消滅,故原告請求確認新光銀行本件信用貸款債權自96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元大資產公司: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本件對原告之現金卡債權於96年12月10日取得新北地院96年司促字7221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於107年2月27日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C(即附件三),嗣又於108年1月19日聲請強制執 行,故現金卡本金債權自108年1月19日重行起算,未逾15年時效,有關利息部分則自107年2月27日回推5年,即自102年2月28日起算。至信用卡債權部分,原告於96年5月16日最後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已於109 年6月17日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於同年月23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戶籍址 ,於同年8月6日確定,故信用卡債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逾15年時效,利息起算日則自109年7月13日回推5年, 自104年7月14日起算,且原告亦已於系爭消債事件中承認上開信用卡債權,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本金債權及自96年9月18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 星展銀行持有之系爭本票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被告新光銀行對原告如附件二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貸款債權其中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9.7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對原告之5萬4,171元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及如附件三債 權憑證所示現金卡債權其中自96年5月17日至102年2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四人所否認,並於原告之系爭消債事件中陳報債權,致原告所負債務總額逾1,200萬 元而不符辦理更生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消債事件案卷核實。則兩造間就被告四人分別對原告之上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查被告聯邦銀行本件對原告之信用卡債權,其執行名義為97年1月14日確定之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46207號判決,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14萬5,199元,及其中14萬2,956元本金自96年9月1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聯邦銀行於104年10月2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並未受償,經本院於104年11月11日核發如附件一所示之 北院木104司執午字第132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 憑證D),嗣聯邦銀行復再持系爭債權憑證D為執行名義,先後於104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9日、108年1月22日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D影本為證( 訴字卷第129至135頁),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32373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實。針對本金債權請求權, 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聯邦銀行上開歷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 生時效中斷效果,故本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是原告請求確認本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有據。惟其中於96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 應已罹於5年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聯邦銀行上開對 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自96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期間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99年10月22日起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則仍未逾時效,故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亦不存在,則無理由。 (三)被告星展銀行部分 經查,被告星展銀行係於106年12月9日輾轉受讓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其前手債權人針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取得96年7月24日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後 ,係於98年3月6日於其他債權人就原告聲請執行之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嗣再於100年間持補發之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未受償,經新北地院於100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A等情, 有民事參與分配狀及系爭債權憑證A影本可佐(見訴字卷 第227至23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觀諸系爭債權憑證A之繼續執行紀錄表所示,被告 星展銀行經新北地院100年9月2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A後 ,遲至107年10月23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星展銀行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為有理。至原告固有於系爭消債事件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列載星展銀行系爭本票債權及其數額,有債權人清冊影本為證(訴字卷第539至54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消債事件案卷核實;惟原告業已於該債權人清冊附註表示「上開金額為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聲請人(即原告)對金額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疑慮,並無承認債權」等語明確,顯然並未承認債務,故被告星展銀行抗辯原告已於系爭消債事件中承認星展銀行之本票債務,不得再主張時效抗辯云云,顯非有據。 (四)被告新光銀行部分 1.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 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 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2月11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新光銀行本件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先於96年6 月5日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935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不動產以及對第三人培仁企業有限公司、盛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報酬獎金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96年度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6年6月5日囑託該管地政機關就上開不動產查封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日辦竣查封登記,並於同年7月11日執行現場查封,就 上開薪資報酬獎金債權部分,則經受囑託之新北地院於同年8 月5日函知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新光銀行民事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影本為證(訴字卷第3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96年 度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核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新光銀行因上開假扣押聲請執行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 效,至遲於執行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最後執行程序完成時即96年8月5日應重行起算,而新光銀行係於112年3月13日始再於系爭96年度假扣押執行事件中追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本院囑託標的所在地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執行等情,亦經本院核閱系爭96年度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明確,此段96年8月5日至112年3月13日期間,顯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而新光銀行又針對本 件信用貸款債權,另取得96年6月4日確定之新北地院96年度促字第26785號確定支付命令之終局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 :原告應給付69萬6,066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9.76%計算之利息,暨96年4月2日起之違約金;新光銀行並於96年10月12日持該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嗣經本院就部分執行標的拍定後,於99年4 月22日就拍定款執行分配,於99年4月28日發還註記有新光銀 行受償結果之系爭債權憑證B予新光銀行,新光銀行復再持系 爭債權憑證B,於101年8月29日、106年12月5日、111年8月1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B為證(訴字卷第209至211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案卷無訛。 故被告新光銀行因系爭96年度執行事件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應於該執行程序終結之99年4月重行起算。而新光銀行嗣於101年8月29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B聲請強制 執行,固未逾99年4月重行起算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然其嗣後遲至106年12月5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自101年8月29日起算之5年,則原告主張其中自96年3月1日至101年12月4日 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即為有據。 (五)被告元大資產公司部分 1.針對現金卡債權,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之執行名義為於96年12月10日取得新北地院96年司促字722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執行名義內容為:原告應給付7萬8,450元及自96年5月17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8日起算 之違約金。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於106年12月18日持上開支付命 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50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併入同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元大資產公司並未受償,經該院於107年2月2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C,嗣再於108年1月19日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C為證(訴字卷第193至19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31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之現金卡債權,於106 年12月18日生中斷效力,原告主張其中96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17日期間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因罹於5年時效消滅而不存在, 即為有據,至於101年12月18日至102年2月27日期間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則未逾106年12月18日回溯5年時效之期間,仍應存在。 2.針對信用卡債權部分,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主張原告係於96年5 月16日最後繳款後未再依約清償,有信用卡帳單可佐(訴字卷第177至1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已於109年6月17日就此信用卡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同年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為:原告應給付5萬4,171元,及其中4萬8,307元自97年1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7月3日對原告戶籍址(即系爭自由路地址)寄存送達,於同年月13日生送達效力,於同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元大資產公司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87至19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實。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2項規定,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應於109年6月17日時效中斷,於109年8月6日重行起算,故自96年5月16日起算15年之本金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97年1月9日至104年6月16日期間之利息請求權則已罹於5年時效消滅而不存在。至原告主張其設籍之系爭自由路地址乃先前承租處,其已於107 年8月1日搬離該處,改承租系爭雙十路地址居住,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等語,固提出於107年7月19日就系爭雙十路地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訴字卷第513至518頁)。然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若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則為民法第24條所規定。經查,原告並未提出所稱先前承租系爭自由路地址之租賃契約書佐證,其所稱系爭自由路地址僅為先前之承租處一節,已非無疑;參諸原告係自102年2月4日即設籍於系爭自由路地址迄今 ,而該址目前除原告一人設籍外,即別無他人設籍等情,有原告戶籍資料及新北○○○○○○○○112年4月14日函覆所有曾經及目前 設籍於該址之所有人戶籍資料可憑(訴字卷第419、461至476 頁),衡情若系爭自由路地址確實僅係原告先前之租屋處,則其於107年8月1日搬離該址後,出租人當不會容認其繼續、單 獨設籍該址,且迄今長達近5年,又原告亦未能具體指出上開 曾經設籍於該址之人等中,是否有其所稱先前承租系爭自由路地址之出租人(訴字卷第524頁),顯難認原告陳稱「系爭自 由路地址僅為其先前承租址,其自107年8月搬離後,即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該住所」一節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實對系爭自由路地址送達,並經合法寄存於派出所,未經退回,堪認系爭自由路地址仍屬原告之住所,是系爭支付命令自生合法送達效力。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失其效力,故依民法第132條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等語,並非有據。 3.至原告固有於系爭消債事件之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元大資產公司上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權暨其數額,惟原告業已於該債權人清冊附註表示「上開金額為債權人主張之金額,聲請人(即原告)對金額及時效是否消滅,仍有疑慮,並無承認債權」等語,並未承認債務,業如前開認定明確,故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抗辯原告已於系爭消債事件中承認上開債務,不得再就上開已罹於時效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如附件一債權憑證所示之信用卡債權自96年9月18日至99年10月21日期間按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星展銀行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確認被告新光銀行如附件二債權憑證所示對原告之信用貸款債權,其中自96年3月1日起至101年12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9.76%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確 認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對原告如附件三債權憑證所示之現金卡債權其中自96年5月17日至101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信用卡債權其中自97年1月9日至104年6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品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