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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姚水文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呂書緯
被告
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

陳瑞忠

陳李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簽立授信契約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負責人於民國109年9月2日以被告陳瑞忠、陳李秋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於109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利息自109年9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固定利息年息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3日止,按華南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4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68%),嗣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並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至111年9月3日止尚結欠本金共計65萬8,32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瑞忠、陳李秋月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被告陳超文即四知堂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華南銀行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計算表、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卷15-35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 求 金 額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     間 年   息   1 600,000元 自10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1年9月3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2 58,325元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 自111年10月3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按原利率之10%計算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之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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