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39號
- 抗告人
- 泰崗製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于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子嘉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9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