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蒲心智

  • 當事人
    洪啟隆謝文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洪啟隆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被 告 謝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邀約原告投資設立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本公司),華本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 偶即訴外人汪蘭玲。因原告好友即訴外人潘晨風表示被告係可靠、值得信任之人,被告向原告稱華本公司從事生物技術研發、有專利技術,並口頭告知原告,按華本公司計畫,會與元大證券合作辦理上市,可讓原告的投資快速回本,第一個半年可分得利潤為投資金額30%、第二個半年為36%、第三個半年為34%,亦即1年半即可回本(下稱系爭回本方案),原告遂允諾投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先於110年8月底, 兩造簽訂華本公司認股合約,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一,原證1),同年10月份,兩造簽訂第二份認股合約,投資60萬元(下稱系爭合約二,與系爭合約一合稱系爭合約,原證2),系爭合約均約定由被告代為持股(參合約第七條), 原告並依約將上開120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 2、被告依約本應於第一、二個半年到期後,給付原告第一、二期之利潤,即總投資額120萬元之66%,合計79萬2,000元(下稱系爭利潤,計算式:120萬*66%=79萬2,000元】,卻多次 藉詞拖延,僅給付13萬元,尚有餘款66萬2,000元未給付。 被告確曾允諾原告系爭回本方案,有原告與訴外人汪蘭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原證4)。為此,爰依兩造於110年7月間 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某招待所之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口頭 約定,本院卷第85頁),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遍查原告與被告先後簽訂之2份認股合約内容,並未約定或 同意原告在一個半年可以分得利潤為投資金額30%、第二個 半年為36%、第三個半年為34%等保證保本之約定。依系爭認股合約第六條第6.1.1款約定,足知雙方股利分配之約定, 應依照上開約定之内容分配之。且訴外人華本公司於法律上與被告亦為不同之人格,尚難謂原告投資於華本公司之投資款或獲利,被告個人有返還之義務。原告依原證3及原證4稱被告確有回本之約定云云(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從原告與訴外人汪蘭玲之對話紀錄中,訴外人汪蘭玲向原告回稱「第二次比較多」,僅能代表倘若公司如預期獲利,第二次會給付之部分會比第一次多(第一次給付為120*1/5=24萬),並未說會補回第一次不足之部分即10%(計算式:30%-20%=10%),更未就原告表示「下次46%」之說法表示同意或承 認之意思。是以,原告與訴外人汪蘭玲間之對話,尚無法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此保證回本之約定。訴外人汪蘭玲雖為被告之配偶,且為訴外人華本公司之負責人,然依據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被告謝文彬,自應舉證說明被告謝文彬究竟有何承諾得以請求之約定,否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原告請求似難謂有理由。且依證人汪蘭玲所證原告亦已終止合約,自無從再請求買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377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口頭允諾其投資系爭合約,將取得系爭回本方案,兩造並於110年7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某招待所達成系爭口頭約定,原告並簽訂系爭合約,嗣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口頭約定之第一、二個半年之系爭利潤,而依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利潤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原證3、4原告與訴外人汪蘭玲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原告於詢問汪蘭玲:「錢是否今天入帳嗎?」、汪蘭玲:「…120*1/5=24萬…」、原告:「前第二次退66%這 次是20%?」、汪蘭玲:「嗯嗯。第二次比較多喔」、原告:「下次46%」、汪蘭玲:「到最後共留120萬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允諾原告系爭回本方案云云。然依證人汪蘭玲112年5月12日到庭結證稱:「…(問:【提示 原證1即本院卷第19頁】謝文彬有無使用原告提供之資金, 投資華本公司?)證人:有使用原告提供的資金提供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謝文彬如何與原告約定報酬,你是否知悉?)證人:知道。(問:證人回答知道,你所理解的上開問題中所稱的約定報酬係針對何原因事實?)證人:針對原告投資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而由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回的模式。我上開所理解的報酬就是指因為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買回的模式對原告有利,所以理解為報酬。…(問:你是如何知道?)證人:因為我的同學也是這樣的報酬買回模式。因為這些投資人都是同一時間一起處理的,包括我同學以及原告的投資。(問:你上開所謂的同時間一起處理,是否指110年7月份某日在內湖行善路216巷28號這個地方?你的同學跟原告 都一起在參與你們的投資說明會?)證人: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內湖沒有錯,詳細地址我不記得,我同學與原告確實有參與投資說明會。…(問:被告有無在場?)證人:有。(問:當時承諾原告你所謂的買回模式是如何?)證人:買回模式好像是半年回幾分之幾,隔一段時間再買回多少股份,再隔一段時間再買回多少股份,最後結束掉這個針對本金及加一點溢價買回投資資金的模式。(問:當時所謂的溢價買回的溢價,如何決定溢價的金額?)證人:當時的溢價金額的決定是根據當時的專利技術,及增值的空間去談溢價,當時的決定是由當時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及有技術的執行長去做評估的。(問:所以當場對於所謂買回的溢價部分,有沒有說明固定的成數或固定的金額?)證人:我所知道的是他們有訂契約。我大概知道但是我現在已經忘記了,時間太久了。…(問:【請求提示上開認股合約書】是否知道剛才的買回模式是在認股合約書的哪裡?)證人:我不知道。(問:【提示原證4即本院卷第85、86頁】是否你與原告之LINE對話內容?)證人:是。(問:原告問妳說「錢是今天入帳嗎?」你回答「120*1/5=24萬」是何意思?)證人:我的回答是根據當時原告與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談的股份部分的資金買回,由我跟被告去向原告為部分收購。…(問:原告有無跟陳家緣談嗎?)證人:當初原告也知道跟被告的簽約代持股份是由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這邊去收購回來,而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陳家緣為代表跟代持者即被告簽約。(問:你剛才提到的這份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跟被告所簽立的契約,內容為何?)證人:內容我沒有看過,我是在聯電上班的,這些內容是我同學跟被告都有跟我提過,我聽他們說的。(問:你現在是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可否提供這份契約給法院?)證人:無法提供。…因為疫情跟營運公司的情況下,我瞭解了公司章程,也評估了專利繼續下來的經費狀況,所以評估過後我找了所有的投資者來溝通之前的契約是否繼續進行,如果進行我就是照之前的契約買回,如果不進行,就是契約終止,大家就跟著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走未來的分紅,及公司營運的正常分利狀態,所以所有人都談過一輪之後,包含原告與潘晨風都一起過來,他們是同時過來跟我談這一部分,當下兩人都同意願意跟著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起成長,就是選擇契約終止,並且跟著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利做紅利分配,走正常的公司法制度,所以他們是同意的,因為同意之後這個契約就與我無關,公司也沒有留存…。(問:所以提到的24萬是指上開買回股份契約裡面所載的金額?)證人:是,24萬是指當初所簽訂個代持者與台灣華本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的契約的比例去買回。…(問:24萬元是買回多少股份?)證人:五分之一。(問:是否是依照原價買回五分之一的持股?)證人:是。…(問:【請求提示本院卷第36頁】,原告表示「前第二次退66%這次是20%」,你回稱「恩恩」、「第二次比較多喔」,是何意思?) 證人:我聽到所有投資的投資人講到的第二次「買回股份的 比例」確實比較多。(問:承前,原告表示「下次46%」你則 表示「到最後共留120萬股份」,是什麼意思?)證人:因為 原告的股份或是所有投資人的股份都會依照公司當時的專利技術的營業額去計算公司的股價,股價上面溢價之金額上留給當作投資者的股份金額計算,例如說原股價為每股10元,以10元的股價來計算,投資120萬元就會是12萬股,如果後 來溢價為每股30元,股份會成為4萬股,總投資金額還是120萬元。因為股份分批買回,所以原告剩下來的股份剩下46% ,…我記得當時所有投資人包含原告在內是預計分三或四次買回全部的持股,第一次向投資人買回五分之一的部分是原價買回,後面的幾次我現在不太記得,第二、三次的買回會以溢價後減縮持股比例的方式買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22頁),可知,原告參與110年7月間在內湖區行善路舉辦 之投資說明會時,說明會中就包含原告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華本公司股份,由華本公司向包含原告在內投資人買回股份之模式,且該買回模式係以本金加上根據當時專利技術、增值空間之溢價向投資人分批買回,而上揭原證4對話所示, 僅係其依據原告與華本公司間之分批買回股份模式,其中24萬是指原告投資金額120萬元依原價買回五分之一;其所稱: 嗯嗯,第二次比較多等語,是指其聽投資人講到的第二次買回股份比較多;其所稱下次46%、到最後共留120萬股份等語 ,是依原告之股份,依公司當時專利技術之營業額計算之股價,就該股價溢價部分,當作投資者的股份計算,即投資120萬元,原以每月10元計算為12萬股,嗣溢價為每股30元, 則為4萬股,然總投資金額仍為120萬元,上開120萬股份僅 係誤稱等情,則依證人所述,對話紀錄係依據原告與華本公司間之分批依本金及公司專利技術之營業額計算是否溢價以決定之買回模式,與原告據以主張之被告允諾原告採固定比例分潤之系爭回本方案迥然不同,原告上開主張是否為真,顯屬有疑。 (二)再依原告與華本公司間系爭合約第六條6.1.1.之約定:公司 股東大會將依據經營業績、資本充足率、現金流量、財務狀況、業務開展狀況和發展前景、股東利益等進行股利分配的法定和監管限制以及其他相關因素,決定是否分配股利及具體數額。既已明確記載原告投資該公司之股利分配及數額方式,即是否分配股利端視公司經營業績、財務狀況…等,並經股東大會議決之,顯非如原告所稱係採固定比例分潤之系爭回本方案,遑論,縱觀系爭合約復未見有何投資分三期、每期半年,分別取得投資金額30%、36%及34%利潤回本之約 定,此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所明知,且為其所自承:兩造 於110年7月間在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某招待所之口頭約定,沒有寫在系爭合約裡,也沒有在原證4對話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基上,原告徒托空言稱兩造間已無系爭回本方案 達成口頭約定,然未有舉證,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口頭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林芯瑜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