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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桂英

上訴人
林庭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峙屏間因112年度醫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判決上訴人與同案被告傅仰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本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元,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惟,因同案被告傅仰曄前已先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但其二人為連帶債務人,僅須合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3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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