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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裕涵

原告
連昱彰
原告
章廣順
原告
蘇景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立強律師
被告
芬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EX LARS THOMAS GUNNAR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以數訴合併於一訴,但僅為形式之合併,以便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是其是否具備訴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仍須按各共同訴訟人分別調查之。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各別請求,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各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分別請求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計算如附表。另原告請求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所得受利益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原告主張之月薪 原告主張之每月退休金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加班費、工資 訴訟標的金額 一審裁判費 一審應暫收費用 1 連昱彰 39,000 9,000 2,880,000 1,604,851 4,484,851 45,451 15,150 2 章廣順 109,200 6,606 6,948,360 96,773 7,045,133 70,795 23,598 3 蘇景崙 104,000 6,336 6,620,160 59,246 6,679,406 67,132 22,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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