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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金明海(MICHAEL KLINGELE)
訴訟代理人
蕭彣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玉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秉宜律師
被告
台灣捷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村晃一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陳信至律師

徐曼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82萬7,096元,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其訴。

前項供擔保之期間,自原告供擔保時起至本件民事事件終局確定或以其他方式終結訴訟之翌日起算30日內為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經查,原告係德國籍人士,於我國並無住所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委任狀、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可憑(見本院卷第7、31、275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原告雖主張其現居我國境內,且獲頒中華民國就業金卡,其訴訟上資格已與我國人士無異云云,然在我國有居留地址與在我國境內有住所顯係二事,尚難僅憑原告在我國有申報居留地址,即認其有在我國久住之意思。而我國核發之就業金卡係我國政府吸引高技能外國人才來臺工作而實施之措施,與持卡人是否在我國有住所及其資力狀況均無涉,原告雖主張其無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然其未提出證據釋明其在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38萬3,334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則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應為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1萬3,548元;另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並審酌本件案情之繁簡,認應以2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額為82萬7,096元(計算式:31萬3,548元×2+20萬元=82萬7,096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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