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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魏小嵐

原告
邱意文
訴訟代理人
梁智律
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告
邱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邱垂科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二、兩造就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邱玉燕之遺產,應按附表二之「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垂科(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邱玉燕(111年3月8日死亡)為兩造之父母,分別遺有如附表一、二之遺產;二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又伊支付邱玉燕繼承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85元,請求自遺產扣還等語。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科、邱玉燕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依該表「原告主張分割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意見略以:伊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二「被告意見」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之租金部分應扣除退還承租人之押租金,及伊繳納之稅金後始為遺產;另伊支出邱垂科喪葬費28萬8530元(已扣勞保給付)、醫療費8萬9170元、看護費1萬500元,及邱玉燕醫療費用26萬3480元、安養費用76萬1千元、喪葬費用22萬8540元(已扣勞保給付),及為邱玉燕代償房貸556萬6175元,請求自遺產扣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兩造之父邱垂科於109年2月29日死亡、母邱玉燕於111年3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邱玉燕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原為邱垂科及被告,嗣因邱垂科死亡,由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504號、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下稱改定監護人事件)改定被告為邱玉燕之監護人,先予敘明。

㈡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被告支出邱垂科喪葬費28萬8530元(已扣勞保給付)、醫療費8萬9170元、看護費1萬500元,兩造均同意自邱垂科遺產中先行給付予被告(本院卷三第292頁)。

2.被告支出邱玉燕醫療費用26萬3480元、安養費用76萬1千元、喪葬費用22萬8540元(已扣勞保給付),兩造均同意自遺產支付被告(本院卷三第292頁)。

3.原告支出邱玉燕繼承費用1萬4585元,兩造均同意自遺產支付原告(本院卷三第292頁)。

4.邱垂科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4部分。

5.邱玉燕遺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37、39至40部分。

6.新東街房地價值為2375萬6800元,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為16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至8、169、173頁)。

7.中華路房地價值為1403萬8400元(見本院卷三第7至8頁)。【註: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對上開鑑價結果表示沒有意見。雖被告嗣改口爭執中華路房地價值應以4129萬9041元計算,惟未撤銷自認,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第279條,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又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鑑價時點(卷二第58頁);嗣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主張應以送鑑定時間點鑑價時點時,被告再次辯稱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市價為計算標準(卷二第105頁);後於同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合意中華路房地以邱垂科死亡時點鑑價(卷二第223頁),自不許被告於鑑價完成後,改口託詞要求考量115年可能辦理之都市更新招商計劃而變更中華路房地價值。】

㈢兩造爭執事項為:1.附表一編號3租金要否扣除被告繳納之稅金?2.附表二編號37中,被告所提領之20萬元是否屬遺產?

3.邱玉燕臺灣銀行貸款是否為被告以邱玉燕名義所貸?(此部分涉及被告有無代邱玉燕返還房貸、附表二編號38存款是否為邱玉燕遺產、附表二編號41債權是否屬邱玉燕遺產)4.邱垂科、邱玉燕之遺產應如何分割。下分論之:

1.附表一編號3租金無庸扣被告繳納之所得稅:

⑴兩造不爭執該租金由被告收取,扣除押租金、退溢收租金後餘額為238萬670元,僅爭執要否扣除被告繳納之所得稅6萬2196元、4萬74元(見本院卷三第291至292頁)。

⑵按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應納所得稅。上開租金既為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之孳息,本應由兩造依應繼分取得並各自依法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被告未將原告應得部分分歸原告,已有可議;復審酌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率為最低稅率,被告則未陳報己身稅率(見本院卷三第292頁),當無由使原告承擔被告稅賦之理。是附表一編號3租金於計算邱垂科遺產時,無庸扣除被告繳納之所得稅,倘被告認為該部分所得稅有所溢繳,自應由被告另循適法途徑處理。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3租金應以238萬670元計列。

2.附表二編號37第一銀行存款,被告於邱玉燕死亡後提領之20萬元非邱玉燕遺產:

⑴兩造均不爭執邱玉燕死亡時,附表二編號37第一銀行存款為20萬1680元,嗣於111年3月15日由被告提領20萬元;原告主張該款為遺產,簡化分割同意由被告取得;被告則辯稱該款為其財產,只是寄存於邱玉燕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0頁)。

⑵經查,原告前因被告於邱玉燕提領該20萬元,對被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該案認定略以:被告為邱玉燕之監護人,有管理邱玉燕帳戶之權,故被告持有、使用邱玉燕之存摺及印章尚難認係無制作權人,而不合於偽造文書之要件,且邱玉燕上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存摺明細,自97年12月間起迄至111年3月15日止,期間僅有110年12月10日存入20萬元現金後,隨即於111年3月15日由被告如數提領,而被告又持有上開110年12月10日之單據,故被告辯稱該20萬元為伊所存入即非無據,難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354至355頁)。是以,既邱玉燕帳戶內於110年12月20日存入該筆20萬元現金後,即於111年3月15日領出,而無其他交易情形,堪認該20萬元未與邱玉燕其他存款混同,原告復未舉證該20萬元之資金來源非被告所有,則被告辯稱上開20萬元係伊存放於邱玉燕帳戶,供日後可能之花用,因邱玉燕死亡而即提領等情,自非無稽,原告主張該20萬元亦屬邱玉燕之遺產,即尚難憑採。

⑶綜上,附表二編號37第一銀行存款僅1680元為邱玉燕之遺產。

3.邱玉燕臺灣銀行貸款為被告以邱玉燕名義所貸,被告不得主張代償:

⑴被告辯稱邱玉燕於98年間向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貸款貸款,而伊為邱玉燕代償該貸款計556萬6175元(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11、285頁),而附表二編號41之邱垂科車禍理賠金自係清償邱玉燕自身對銀行之債務,餘款24萬2036元列為邱玉燕之遺產。

⑵原告則主張上開臺灣銀行貸款為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借貸,自當由被告自行償還,此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自認在案;而邱玉燕名下附表二編號38所示臺灣銀行帳戶向均由被告使用,且係用於「返還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向臺灣銀行借貸之款項」,故附表二編號38帳戶內餘額不列邱玉燕遺產;然因附表二編號附表二編號41之邱垂科車禍理賠金68萬8797元當屬邱玉燕所有,卻匯入被告借用之附表二編號38帳戶,終用於清償被告上開以邱玉燕名義之借款,故請求將附表二編號41車禍理賠金列為邱玉燕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

⑶經查,原告前以「被告以邱玉燕為人頭貸款700萬元,致邱玉燕背負巨額債務」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由伊單獨任邱玉燕監護人,而被告於該事件中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自認如下(見改定監護人事件一審卷第31頁):

被告並提出其所保款之邱玉燕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末五碼OOOOO存摺為憑(見改定監護人事件一審卷第93至96頁)。

⑷次查,改定監護人事件一審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並選定被告為邱玉燕之監護人,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理由之一略以:新東街房貸係被告以邱玉燕為人頭所借貸,被告卻以邱玉燕之車禍理賠金支付該房貸,對邱玉燕不利等語(見改定監護人事件二審卷第16頁),而被告對此並未反駁,僅辯稱如下(見改定監護人事件二審卷第35至36頁):

終經本院合議庭於改定監護人事件二審認定略以:

⑸綜上,上開貸款既係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借貸,自應由被告自行清償,被告辯稱伊代邱玉燕償債而請求由遺產中扣還云云,自難認有理。而附表二編號38之臺灣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持有,供為清償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之用,該帳戶內資金原告主張不列入邱玉燕遺產,尚屬有據。又附表二編號41之邱垂科車禍理賠金,竟未匯入實際使用於邱玉燕生活費之帳戶、反而匯入被告掌控而用於清償被告以邱玉燕名義借款之帳戶,自當由被告負返還予邱玉燕全體繼承人之責任,原告主張邱玉燕對被告有債權68萬8796元,亦為有據。

⑹註:被告雖另辯稱:邱玉燕以上開貸款中之160萬元匯予伊配偶即訴外人汪俐妘,供為整修新東街未辦保存登記空間之用,現兩造合意新東街未辦保存登記空間以160萬元計價,倘認該160萬元非由邱玉燕使用,伊受有重複負擔該160萬元之不利益云云。惟查該未辦保存登記空間係附隨於新東街房屋而使用,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不另行測量而以160萬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68、173頁),則被告執此為辯,實不知所云。

4.邱垂科、邱玉燕遺產分割方式:

⑴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式,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

⑵中華路房地、新東街房地部分:

①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上開二不動產分配方式之意見屢有變動:

②綜上,堪認被告雖居住於新東街房地,惟並未有強烈保留新東街房地之意願。而兩造不但分割方法一再變動,對於新東街房地未登記使用空間是否納入計價、中華路房地價值幾何等情,又一再爭論不休,原告復表明無再與被告共同持有之意願,倘強行依應繼分分別共同,不過徒增原告再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訟累。本院認為免兩造再因鑑價結果起爭執而另生心結,又考量邱垂科、邱玉燕所遺動產均不足互為找補,則為免去兩造間相互執行之不變,加以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亦可使中華路房地、新東街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且兩造若有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仍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則中華路房地、新東街房地變價分割並於清償兩造代墊款項及應找補款項後,餘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均分。

⑶其餘邱玉燕所遺不動產,由邱玉燕單獨持有部分,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分別共有為宜;至於尚與其他公同共同人公同共有部分,考量被繼承人對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由兩造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亦得為遺產分割之方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院認該部分以維持公同共有為宜。

⑷至於邱垂科、邱玉燕所遺其餘動產,本院認以「原物歸被告再找補」之原則分配。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一:被繼承人邱垂科之遺產

附表二:被繼承人邱玉燕遺產列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調查官詢問,相對人【即被告,下同】於97年間以受監護人【即邱玉燕,下同】名下新東街67號不動產向銀行借貸五百萬元,還款現況為何。相對人夫妻說明,鑒於相對人常換工作,經濟較非穩定,上開貸款由相對人之妻支付,每月三萬多元,迄今已還三百萬餘元,不知尚餘多少。
問   答辯意旨? 答   受監護人【即邱玉燕,下同】生病前就是我們一直在照顧和陪伴,105年年初的時候,受監護人因為失智陸續住院,都是我們在照顧和負擔醫療費用,監護人【即被告,下同】甚至還辭掉工作在照顧... 問   該屋【即新東街房屋】的房貸目前是何人在支付? 答   一直以來都是我們在支付,雖然是從婆婆的帳戶扣款,但都是我們賺得薪資存入帳戶內,公公的強制險雖然之前有匯入該帳戶內,但兩造已經分割完畢。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以受監護人【即邱玉燕,下同】名義貸款金錢部分,係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7號監護宣告裁定之前事件,相對人於該案及本案均不否認前以受監護人之房地貸款,並抗辯稱:均有按月匯款入受監護人臺灣銀行帳戶供繳納貸款等語,亦有受監護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監宣字第504號卷第93至96頁)。
   堪認被告向均自認其以邱玉燕名義貸款且以邱玉燕名下不動產為擔保,並自行清償該貸款,復經本院查明認定在案,則被告於本件改口辯稱該貸款係邱玉燕個人借貸、伊代邱玉燕清償云云,自屬臨訟杜撰之詞,而不足採。
編號 分割方式意見 卷證出處 1 原告起訴狀主張二不動產均依應繼分平均分配。 本院卷一第21頁 2. 兩造於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合意以原告取得中華路房地、被告取得新東街房地、鑑價後互為找補方式分配。 本院卷二第8頁 3. 兩造均稱中華路房地有意於訴訟期間共同出售。 本院卷二第108、129頁 4. 原告變更分割方案,請求中華路房地、新東街房地均變價,被告則仍請求依本表編號2找補方式分割。 本院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94至196頁 5 經本院鑑價後,被告改稱中華路房地、新東街房地均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配、或兩造自行出售之變價分割,原告則請求依本表編號2找補方式分配。 本院卷三第101至102頁、第151、153頁 6 被告嗣於114年10月21日書狀附表改稱請求由伊取得中華路房地、原告則取得新東街房地並相互找補方式分配。 本院卷三第279頁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分割方式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及 分割方式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5/44589) 原告單獨取得。 被告單獨取得。 1.變價分割。 2.價金先清償被告支付之邱垂科喪葬費28萬8530元、醫療費8萬9170元、看護費1萬500元。 3.次找補原告266萬9760元【即被告取得之本表編號3、4部分】。 4.餘款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均分。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租金 上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租金238萬670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1700元。 2.台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存款餘額由原告單獨取得。 1.歸被告。 2.被告應補償原告72萬3240元。 1.租金為238萬670元。 2.分歸被告。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28萬9090元 【註:兩造不爭執其中21萬10由由被告領取,見本院卷三第290頁】   分歸被告。孳息亦同。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原告主張 分割方式 被告意見 本院認定及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6000) 1.被告單獨取得。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53萬3250元。 連同未辦保存登記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1.變價分割。 2.所得款項先清償被告支出邱玉燕醫療費用26萬3480元、安養費用76萬1千元、喪葬費用22萬8540元。 3.再清償原告支出之邱玉燕繼承費用1萬4585元。 4.復找補原告78萬6535【即被告取得之本表編號37、39至41】。 5.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8/6000)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5/30土地(權利範圍:1/1200) 兩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1/2 依應繼分分別共有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 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土地(權利範圍:1/160)    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4土地(權利範圍:1/160)    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0) 兩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1/2 依應繼分分別共有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 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0)    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1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1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    1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0)    1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同共有5146/13752土地 (權利範圍:5146/550080) 兩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1/2 依應繼分分別共有 與其他公同共有人維持公同共有。 1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5146/13752土地 (權利範圍:5146/550080)    1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同共有5146/13752土地 (權利範圍:5146/550080)    1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9365/58730土地 (權利範圍:19365/0000000)    1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5/86土地(權利範圍:15/3440)    1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5/86土地(權利範圍:15/3440)    1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5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7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8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29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公同共有1887/6000土地 (權利範圍:1887/24000)    30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3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地號公同共有1/2土地(權利範圍:1/80)    32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兩造共有取得,應有部分每人1/2 依應繼分分別共有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33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34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35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    36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80)    37 存款 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存款20萬1,680元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提領20萬元】 被告單獨取得 1.歸被告。 2.原告應補償被告387萬3396元。 1.僅1680元為遺產,歸被告。 2.孳息亦同。 38 存款 台灣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款24萬2036元 該帳戶由被告使用,不列為遺產。  該帳戶由被告使用,不列為遺產。 39 存款 台灣中小企銀846元 被告單獨取得  1.歸被告。 2.孳息亦同。 40 存款 中華郵政9萬5,213元 被告單獨取得  1.歸被告。 2.孳息亦同。 41 債權 邱玉燕對被告之債權68萬8796元 被告單獨取得 無此債權存在。 1.邱玉燕對被告有68萬8796元債權存在。 2.分歸被告。
附表三:兩造應繼分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邱意文 1/2 2 邱世昌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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