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5號
- 原告
- A06
- 訴訟代理人
- 李聖鐸律師
- 被告
- A07
- 訴訟代理人
- 楊擴擧律師
- 被告
- A08
- 被告
- 追加 被告 A10
- 訴訟代理人
- 顏永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繼承人賴惠珠之遺產,為原告、被告A07、被告A08公同共有。
二、確認原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被繼承人賴惠珠之遺產,有1/6特留分存在。
三、被告A07、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惠珠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暨其中捌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其餘貳仟柒佰貳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A07、追加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於該表第五欄所示日期所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五、追加被告A02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被告A07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A02負擔1/4、A07負擔1/3、A08負擔1/12、A07及A08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伍萬元為A07、A08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A07以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追加、變更等程序事項未據被告A07、A08、追加被告A02(下均逕稱其名)爭執,依司法院「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贅載。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與被繼承人賴惠珠為配偶,育有A07、A08二人。賴惠珠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嗣A07提出111年3月10日賴惠珠代筆遺囑,惟伊認伊與A08二人均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請求確認伊對賴惠珠繼承權存在,及伊對賴惠珠遺產有1/6特留分,及A07塗銷其依遺囑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又因A07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第五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17筆不動產)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A02,嗣A07、A02又辦理離婚並拋棄夫妻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故請求撤銷A07、A02二人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相關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附件所示。
參、A07、A08、A02答辯略以:
一、A07略以:原告不顧家庭、外遇、對賴惠珠施以家庭暴力又久不探視,A08則於107年7月3日對賴惠珠施暴嗣亦不探視,均對賴惠珠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經賴惠珠於遺囑中剝奪繼承權;又附表一編號40至43總計769萬2千元,為賴惠珠生前處分股票所得,也依賴惠珠指示使用,非屬遺產範圍;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8略以:A07指摘皆不實在,伊與賴惠珠間縱有磨擦,亦僅係偶發事件,非重大虐待或侮辱。過往先是A07夫妻及子女遭賴惠珠趕出住所,嗣伊與配偶即證人A01結婚生子後,亦遭賴惠珠尋細故逐出,107年7月3日當日衝突經過有A07所執錄影檔可參,過程與A07所述內容不符。伊嗣與賴惠珠正常互動,賴惠珠亦無需子女扶養,且每當伊要去探望母親時,皆遭A07阻擋而不讓伊探視;賴惠珠臨終前A07一再以疫情為由,隱瞞賴惠珠病情,伊最終能前往探望時,賴惠珠心情亦好,絕非如A07所言;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同意原告之訴等語。
三、A02略以:A07係因借貸擔保關係,方將系爭17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並非無償贈與行為,伊未受有贈與利益,反而負擔債務人清償責任,且移轉時本件訴訟尚未繫屬本院,伊不知悉系爭17筆不動產涉訟中,自無惡意脫產之事,伊與A07婚姻期間因賴惠珠誤解、A07敵意而飽受壓力終至離婚,非原告所稱之假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三第426至427頁、第473頁,依判決格式微調格式):
一、原告與賴惠珠於70年3月14日結婚,育有A07、A08二人,自90餘年起與賴惠珠分居迄至賴惠珠於111年3月24日死亡。賴惠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A07、A08三人,法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
二、原告與賴惠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三、賴惠珠於111年3月10日立有有效之代筆遺囑(本院卷一第279至282頁)。
四、A07就系爭17筆不動產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6及11所示7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實際貸款1200萬元。嗣A07於112年4月至5月間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17筆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A02(本院卷三第137至183頁),A07、A02二人於113年2月2日為離婚登記(本院卷三第51頁)。
五、A07於111年3月15日、16日、17日自賴惠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分別領取20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69萬2千元,總計769萬2千元。
六、賴惠珠自110年10月22日住院期間至111年3月24日死亡止,分別自其星展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約23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約652萬元,合計約883萬元(本院卷二第273至282頁)。
七、賴惠珠之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遺產項目內容、權利範圍及金額(本院卷二第263至268頁,該表編號40至43有爭執)。
八、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本院卷二第527至529頁,編號19有爭執);賴惠珠之婚後剩餘財產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39(編號40至43有爭執,本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九、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4項不動產為賴惠珠婚後繼承取得,不列入婚後剩餘財產分配標的,但為遺產項目範圍標的(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本院卷二第366至367頁)。
伍、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事項如下,並分論之:
一、賴惠珠之繼承人為誰?賴惠珠剝奪原告繼承權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賴惠珠遺產有1/6特留分有無理由?(此部分兼論及賴惠珠剝奪A08繼承權是否生效、各繼承人得分配之特留分幾何。)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其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有1/6特留分存在,及請求分割遺產;A07答辯如上;A08則同意原告所述。
㈡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未喪失繼承權:
1.A07辯稱原告有不照顧家庭、外遇、家暴、久不探視賴惠珠等對賴惠珠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賴惠珠表示喪失繼承權。原告則否認並辯稱略以:伊與賴惠珠共同經營山迪南家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迪南公司),該公司營運仰仗伊所申請之多項專利,A07、A08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伊向均有承擔,直至A07成年後,伊仍供應A07房租、A07子女教育費用及保險金,計8百萬餘元,94年間伊與賴惠珠之衝突係賴惠珠無端持物品痛打伊,伊只得反擊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與賴惠珠之員工A05證述略以:原告與賴惠珠經營山迪南公司期間,原告是總經理,負責對外業務,賴惠珠負責財務,後約80幾年間轉型,賴惠珠退出公司,原告與賴惠珠時因公司事務有爭執,後原告至中國開公司,賴惠珠會叫伊聯絡原告支付家用,原告就叫伊匯款到賴惠珠或相關廠商的帳戶,在轉成股份有限公司之前,原告與賴惠珠都是公司與個人帳戶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3頁)。
⑵而原告至A07成年後,仍為A07支付房租、A07子女之教育費及保險、A07全家出國遊玩等開支,並借貸高額款項予A07及其配偶A02,106年至110年間計供應A07達8百萬餘元等情,亦有原告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89頁)。核與A02證述略以:賴惠珠認為媳婦把兒子搶走,有多愛兒子就有多恨媳婦,伊於106年5月1日與賴惠珠發生很大糾紛,當時伊小女兒甫出生,伊要哺乳又要洗奶瓶,賴惠珠指責伊睡到中午,伊覆稱為什麼A08可以睡到中午,賴惠珠就請伊母親把伊帶走;伊離開後先回娘家住,後告知原告伊過得不快樂,原告馬上說要幫伊找房子,很快就找到了,原告幫伊付房租,伊與A07還有三個小孩一起搬入,孩子的學費、保險費原告有幫忙支付,但伊不知道確切金額,伊全家去倫敦旅遊時原告有給一筆錢付旅費,伊不知道金額多少,伊有收到原告的錢,但不是借款,每次匯款大部分都是小孩的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1頁,當時A02尚未被列為追加被告,而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再參以A02於106年5月6日向A08傳送訊息表示:「媽媽不知為何一直替你抱不平,經常發作認為我們從爸爸這邊撈了很多屬於你的好處」、同年月16日又稱:「從爸爸那邊拿到什麼若你覺得有失公平,我很抱歉。因為錢不是我的,給孩子的也不是我去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堪認原告向均有照顧家庭,A07指述與事實不符。
⑶A07雖否認其子女教育費用「全數」由原告支應或曾向原告借款,惟亦坦承原告曾支付其房租、其子女之部分教育費用及保險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少收受584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頁)。則A07一面接受父親即原告之供養,一面指摘原告對婚姻、家庭無貢獻,甚大言「該些費用均與A06對賴惠珠夫妻婚後財產累積之貢獻及協力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5頁,原文照引),不免令人唏噓。
2.至於A07另辯稱原告有家暴、外遇等情節,固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及傳喚證人即被繼承人胞姊A03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9、241頁、卷二第374至378頁)云云,惟查A03表示原告在公司就是「跑外面的」,並自承其不知道原告有無研發專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頁),然原告研發並申請多筆專利乙節,業據提出相關證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52頁),堪認A03所知僅屬片面。衡以A03為賴惠珠之胞姊,則A03所悉之內容,究否真屬原告與賴惠珠間相處全貌、抑或亦受A07或其他人刻意隱瞞資訊之影響,自有可疑。再者,A03前因於賴惠珠死亡前,協助賴惠珠變賣股票,並將所得資金轉交A07,而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在案,業如前述。是A03為自保,其證詞自不免偏頗而難盡信,而難採憑。
3.再查,A02於106年5月6日向A08傳送訊息表示:「你忘記他差點為我了拿刀砍你嗎?」、「我只能奉勸你,老婆找一個心臟比較大的,否則面對經常性的一哭二鬧三上吊,大家會精神崩潰的」,並當庭坦承確有賴惠珠持刀之事件,只是不是追著A08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4頁、卷二第21頁);嗣A02於同年月7日又再向A08稱:「他怕是四處捏造事實,把我講得十惡不赦吧。他既然趕我走了,我這輩子也不會回去了」、「當天你不在場,但是婆婆說的話的內容,大約就和剛結婚時,某次起衝突,你在家裡為我挺身而出然後婆婆氣到去廚房拿菜刀要砍你,差不多和那次差不多」、「我不是一個對辱罵沒有知覺的機器人,嘗試讓婆婆接受我,5年真的夠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堪認賴惠珠情緒控管不佳,曾對親人施以言語暴力及持刀威脅,嗣後則對外渲揚己方片面情節之舉,則原告主張驗傷單所示之衝突,是賴惠珠先尋釁並持物攻擊伊,自非全然無據,而不能以此認係原告片面對賴惠珠施暴。
4.A07雖另辯稱原告於賴惠珠臨終前不去探視云云,惟依A07與A08間通訊記錄,實係A07向二人隱瞞賴惠珠病況(詳本判決【伍一㈣3.】),自不能以此認原告有惡意不探視賴惠珠之舉。
5.綜上,原告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㈣A08未喪失繼承權:
1.A07辯稱A08遭賴惠珠剝奪繼承權,係因A08於107年7月3日對賴惠珠施以肢體暴力,致賴惠珠成傷且滿地鮮血,另A08於賴惠珠死亡前未探視,而有重大虐待或侮辱行為。A08則辯稱略以:當日衝突係因賴惠珠不滿伊長女滿月酒事宜未依賴惠珠意思辦理,賴惠珠當日蓄意碰撞伊配偶而發生爭吵,過程中賴惠珠丟擲文房四寶、又持衣架欲責打伊,伊為閃躲賴惠珠毆打,拉扯中賴惠珠不慎自己跌倒;賴惠珠沒有受扶養的必要,伊遭A07隱瞞賴惠珠病情等語。
2.107年7月3日衝突不可歸責於A08:
⑴核以A07所執107年7月3日錄影畫面及對話譯文,並無A07所指稱A08對賴惠珠施以肢體暴力而滿地鮮血之情(見本院卷四第201至255頁);且A07亦自承當日被繼承人沒有驗傷(見本院卷四第91頁),而依當日家庭暴力通報表,賴惠珠係向到場員警表示「因子女教養問題而引發口角糾紛」,而警方現場觀察結果為:「被害人受傷程度:無明顯傷勢」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01頁),自難認A07指述之情節屬實。
⑵況觀諸A07所提衝突當日對話譯文,實係賴惠珠先挑釁而接續向A08稱(見本院卷四第259至261頁,均賴惠珠原話照引):
佐以A02當庭自承伊於產下小女兒後【註:A07與A02育有三名子女,依序為長子郭○毅、次子郭○漮,長女郭○葇】,賴惠珠藉細故尋釁而將伊趕出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卷四第427頁);兼衡賴惠珠於將A02趕出後,私下向A08表示:「反正以後離婚也是留毅和漮,他們說也要小孩就葇給他們」、「但條件是那女人再嫁葇就要還給我們」云云(106年5月1日,見本院卷四第338至339頁),勾稽以觀,堪認賴惠珠性別觀念傳統,與現代平權思潮有違,則賴惠珠前於A02產下女兒後刻意尋釁而將A07夫妻及子女趕出之情節、與本次亦係於A08配偶產下女兒後尋釁再將A08夫妻及子女趕出之情節,實如出一轍,自不能因賴惠珠宥於守舊觀念而刻意尋釁之舉,對A08為不利之認定。
3.A08因遭A07隱瞞而未能探視賴惠珠:賴惠珠死亡前因疫情事宜,醫院管制僅許A07一人進出乙節,據A07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22頁),而A08因不滿A08隱瞞賴惠珠病況,亦曾以通訊軟體向A07表達不滿,A07對此並未否認,僅稱:伊每天要照顧被繼承人沒有心情考慮A08要做什麼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23至325頁),再佐以A07刻意隱瞞自己受有原告幫助乙節(見本判決【伍一㈢1.⑷】),再再堪認A07有離間賴惠珠與其他親人之舉,而不能以此認A08未於賴惠珠往生前刻意不探視或對賴惠珠為重大侮辱。
4.綜上,難認A08對賴惠珠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而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㈤綜上,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原告、A07、A08,三人依原告特留分1/6、A072/3、A081/6分配。
二、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編號18至43所示,伊自身婚後財產如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A08不爭執原告之主張;A07僅爭執下開部分。後分論之:
1.附表一編號40至43之提領現金769萬2千元不應列入賴惠珠婚後財產:
⑴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0至43之提領現金769萬2千元為A07與訴外人A03盜領,故應列入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A07則辯稱其係得被繼承人同意提領等語。
⑵惟查被繼承人死亡前意識均清楚等節,為原告、A07、A08三人所不爭,A08尚執伊於被繼承人臨終前探視、合照照片,表示被繼承人見到伊心情大好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327頁);而該部分款項爭議,前經原告對A07、A03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20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3頁),理由略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出售股票、動支帳戶款項之意思。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該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云云,自難憑採。
2.原告婚後財產即附表三不應增列編號19:A07雖辯稱原告尚有金紅喜公司出資額88萬人民幣之婚後財產云云,惟經原告提出金紅喜公司文件表明伊僅係該公司專業經理人,本身並無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1頁),A07亦無其他答辯或舉證,此部分自難憑採。
3.本件無庸調整剩餘財產分配比例: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101年12月26日新增第3項即上開現行法第4項立法理由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顯見該等權利與夫妻『本身』密切相關而有屬人性,故其性質上『具一身專屬性』,要非一般得任意讓與他人之財產權。」準此,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失公平者,同條第2項之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事由之規定,亦僅得由認為平均分配不公平之一方配偶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他方配偶之分配額,始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之性質,第三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依上說明,A07乃第三人,並無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之餘地,法院亦無從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審酌是否有應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同此見解),先予敘明。
⑶況查,原告至A07成年後,仍供養A07房租、子女教育費及保險、出國旅遊等開支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見本判決【伍一㈢1.】),尚不許A07一面接受原告供養,一面指摘原告對婚姻、家庭無貢獻。
4.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13、18至39,總計價值為9538萬4604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三編號1至18,計2422萬6612元。兩者差額為7115萬7992元,平均分配為3557萬8996元。是原告請求金額未逾3557萬899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又此部分給付並無確定期限,A07、A08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茲原告起訴時請求上開二人連帶給付833萬4820元,A07、A08均於112年7月27日收受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41、143頁),其餘擴張聲明書狀則於本院113年1月25日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卷三第187至188頁),足認二人分別於斯時已受合法催告,則原告請求其中833萬482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算、其餘2724萬4176元自113年1月2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撤銷A07與A02間就系爭17筆不動產於如附表一第五欄所示時間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塗銷A07繼承登記及A02夫妻贈與移轉登記均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撤銷A07與A02間系爭17筆不動產以附表一第五欄時間所示之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A02塗銷系爭17筆不動產之夫妻贈與登記、及請求A07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A07、A02分別答辯如上。
㈢A02固辯稱: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不知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4項所謂「受益人」係指自債務人獲得利益之受領人;所謂「轉得人」則指自受益人直接或間接受讓利益之人。該條第4項但書係規定「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故受益人無該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A07為原告之債務人,A02則係直接自受A07贈系爭不動產之受益人,其等均非轉得人,依上說明,核無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之適用,A02執此為辯,即非可採。
㈣A02另辯稱:伊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云云。惟依本院職權訊問當事人結果,A07、A02在被問及「移轉本案系爭不動產之經過」時,分別陳述如下:
堪認A02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並未支付對價,自屬無償取得。而A02固堅稱其為A07負擔借款債務云云,惟查A02嗣僅於112年6月17日持附表一編號1至7之不動產(即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房屋暨座落基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見本院卷三第137至183頁),該部分究屬另一法律關係,更何況該不動產價值實高於貸款金額,A02根本無任何財產上之不利益,其執此主張實屬造作,不另贅文論駁。
㈤原告為賴惠珠之繼承人,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有1/6特留分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賴惠珠之全部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現A07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因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請求A07塗銷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A07、A02間於就系爭17筆不動產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請求A02應將上開不動產於附表一各編號第五欄所示時間所為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無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賴惠珠,後逕以遺囑登記所有權人為A07、再由A07以配偶贈與方式移轉予A02等情,有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至8頁),原告亦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未辦理公同共有登記(見本院卷五第52頁),依上開意旨,尚無從分割遺產,其此部分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就原告請求剩餘財產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三項、理由欄伍二】,原告、A07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柒、綜上,原告請求確認伊對賴惠珠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遺產繼承權存在暨有1/6特留分,及請求A07、A08連帶給付3557萬8996元,暨其中833萬4820元自112年7月28日起算、其餘2724萬4176元自113年1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復請求撤銷A07、A02間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二人所為不動產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附件:原告114年11月18日聲明(本院卷五第35至39頁,依判決格式微調)
附表一:被繼承人賴惠珠遺產列表
附表二:被繼承人賴惠珠遺產繼承之應繼分、本件受分配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本件受分配比例 A06 1/3 1/6 A07 1/3 2/3 A08 1/3 1/6 附表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賴惠珠之繼承人為誰?賴惠珠剝奪原告繼承權是否生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賴惠珠遺產有1/6特留分有無理由?(此部分兼論及賴惠珠剝奪A08繼承權是否生效、各繼承人得分配之特留分幾何。) 二、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金額? 三、原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有無理由? ⑷再衡以A07於106年5月間向A08表示:「另外 郭仁貴幫我找房子的事 絕對不可以亂說 會麻煩 不管跟誰都不可以說」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7頁),堪認A07不僅接受原告供養,還基於某些原因而刻意隱瞞受原告幫助,自不能因A07此等挑撥離間之舉,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打,來啊! 不敢啊? 我打你,我為什麼不能打你? 你要怨嘆我沒有看你女兒,我只疼郭○毅郭○漮帶把的嗎?我不是跟你應「是」、「對」、「沒錯」,然後?要怎樣嘛?我做給你看。 1.賴惠珠婚後財產部附表一編號40至43之提領現金769萬2千元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2.原告部分婚後財產應增列附表三編號19濟南金紅喜系統家具有限公司(下稱金紅喜公司)出資額88萬人民幣(折合新臺幣396萬8800元)。 3.原告對婚姻家庭無貢獻,不應分配剩餘財產。 陳述者 內容及卷頁出處 A07 當時因為出國要一筆資金,我和中國信託貸款,但我不是往來戶,所以沒有信用額度,核貸金額實在很少,大概只核兩千,所以我就請A02問國泰世華,後來他們可以用很好的利率借錢給我們,所以當時才變成讓A02去借,也因如此才把房子過給A02。(本院卷四第419頁) A02 當時A07說要去日本就有資金需求,他和我說他已經在中國信託已有貸款,是他貸款之後我才知道這件事,結果A07想再增貸時因他不是往來戶所以有困難,所以A07問我能否幫忙,我就想說孩子難得有機會出國留學,任何父母都會心動,A07說要有這筆錢才能在國外生活,我覺得自己應該要幫忙,我是國泰世華的VIP,理專聽了我問題後,因我在國泰信用沒問題,理專查了房子後說房子是A07的,他們程序無法處理,連查我可貸多少都無法,因為房子不是我的名字,後來我和A07說,他就把房子轉移給我讓我去貸款。(本院卷四第424頁) 一、確認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惠珠之遺產為原告、A07、A08所公同共有。 二、被告A07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均應予塗銷。 三、被告A07、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惠珠遺產價值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846,99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賴惠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五、原告、A07、A08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惠珠之遺產,准依如該表第四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七、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八、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九、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十、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一、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十二、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三、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十四、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五、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十六、被告A07、A02間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十七、被告A02應塗銷前項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A07所有。 十八、第三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十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 二 三 四 五 編號 項目 價值(新臺幣) 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 A07以夫妻贈與方式移轉予A02之日期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62,444,972元 先給付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40,846,99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再由兩造按附表6遺產特留分所示每人依比例分配之。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4/468,873)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編號1土地)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2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0,000) 3,799,909元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9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權利範圍:222/10,000,坐落編號7土地)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 28,706,204元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坐落編號8、9土地)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12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2日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336,000元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19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27日 15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3,392,226元 同上 登記日:112年5月4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16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6,583,862元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1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17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1/2,坐落編號16土地) 同上 登記日:112年4月18日 原因發生日期:112年3月10日 18 第一銀行存款 63,544元及孳息 同上 19 第一銀行存款 1,815元及孳息 同上 20 第一銀行存款 604元及孳息 同上 21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75元及孳息 同上 22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779元及孳息 同上 23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142元及孳息 同上 24 渣打銀行存款(USD0.1) 2元及孳息 同上 25 渣打銀行存款 1,764元及孳息 同上 26 渣打銀行存款(CNY49.99) 223元及孳息 同上 27 三信銀行存款 18,575元及孳息 同上 28 郵局存款 1,677元及孳息 同上 29 凱基銀行存款(USD3.6) 102元及孳息 同上 30 星展(台灣)銀行存款 13元及孳息 同上 31 星展(台灣)銀行存款(CNY17.84) 79元及孳息 同上 32 台新銀行存款 2元及孳息 同上 33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712元及孳息 同上 34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三民分部存款 1,314元及孳息 同上 35 華碩(投資)股票538股 200,674元及孳息 同上 36 和碩(投資)股票1,187股 87,363元及孳息 同上 37 中鋼(投資)股票773股 30,920元及孳息 同上 38 7988-QE-2006-國瑞-1998汽車一輛 21,000元 同上 39 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保管箱號碼:C型第336號(詳財產清冊) 2,140元 同上 40 被告A07於111年3月1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現金 2,000,000元 41 被告A07於111年3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現金 2,000,000元 42 被告A07於111年3月16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現金 3,000,000元 43 被告A07於111年3月17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提領現金 692,000元 說明: 一、本表編號40至43經本院審理後認非屬賴惠珠遺產,自亦不屬於其婚後財產範圍。 二、本表編號14至17為賴惠珠繼承所得,不列入剩餘財產範圍。 三、賴惠珠婚後財產為本表編號1至13、編號18至39,總計金額為9538萬4604元。 編號 項目 內容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持分:0.0251) 21,630,265 2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持分:全部) 3 房屋 臺北市○○區○○里○○街000巷0號房屋地下層房屋(持分:0.0292) 4,445,634 4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7,588 5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731 6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255,044 7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8,684 8 存款 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4,693,278 9 股票 統一證券-統一(股票名稱) 92,496 10 股票 統一證券-中紡(股票名稱) 0 11 股票 統一證券-日盛金(股票名稱) 211 12 股票 統一證券-欣巴巴(股票名稱) 189,956 13 股票 統一證券-統一實(股票名稱) 16,491 14 股票 統一證券永和分公司-中信金(股票名稱) 39,819 15 股票 玉山證券南京東路分公司-玉山金(股票名稱) 41,340 16 股票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股票名稱) 104,960 17 保單 南山人壽享利高昇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908,655 18 保單 安泰新限期缴費终身壽險(缴費十五年)(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24,017 19 投資 濟南金紅喜系統家具有限公司出資額88萬人民幣 3,968,800 說明: 一、編號19非屬原告婚後財產。 二、原告婚後財產為本表編號1至18,價值總計2422萬66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