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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李子寧
  •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曹金豐郭如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游鴻巍 被 告 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曹金豐 被 告 郭如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陸萬肆仟柒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24746052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行清算程序 ,恆鼎公司並於股東臨時會選任被告曹金豐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宜,惟尚未呈報清算人等情,有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1867號函、恆鼎公司112年3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91、97-100、103-104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應以曹金豐為恆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院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恆鼎公司、曹金豐、被告郭如茵(下合稱為被告3人 )當事人欄所示之公司地址及戶籍地址,於112年12月7日生送達之效力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恆鼎公司於107年11月30日邀同曹金豐、郭如茵 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償付之責任。嗣恆鼎公司自108年12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10筆,金額共計1468萬元,其每筆借款金額、尚欠本金、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恆鼎公司僅償付部分本金及繳付利息至附表所示之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906萬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依約恆鼎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曹金豐、郭如茵為恆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恆鼎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906萬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各1份、保證書2份、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4份、借款展期約定書6份、借據10份為證。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906萬47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到期日 年息 計息期間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之20%計收 1 150萬元 121萬2000元 108年12月4日 112年2月4日 2.44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4日 2 850萬元 686萬8000元 108年12月4日 112年2月4日 2.445%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5日起至112年9月4日止 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12月4日 3 79萬3390元 13萬2250元 109年5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2.47%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8日 4 80萬元 13萬3340元 109年6月9日 112年2月9日 2.47%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9日 5 111萬元 23萬1250元 109年7月8日 112年2月8日 2.47%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8日 6 176萬6610元 44萬9166元 109年8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2.47%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0日 7 3萬元 5000元 109年5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2.47%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2月19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 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5月18日 8 3萬元 5000元 109年6月9日 112年2月9日 2.47%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 自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6月9日 9 3萬元 6250元 109年7月8日 112年2月8日 2.47% 自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9日起至112年9月8日止 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7月8日 10 9萬元 2萬2500元 109年8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2.47% 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3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 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2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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