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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許筑婷

原告
潘延明
訴訟代理人
林鴻文律師
被告
劉光淵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方彥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共同投資美國Midtown Investment Group LLC(下稱系爭公司)為由,以投資美金120萬元可取得美國系爭公司25%股份之虛偽詐術,騙取原告於000年00月間陸續匯款美金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為延緩犯行敗露,於105年間出具證明書,記載原告以被告名義投資系爭公司並占有25%股份等文字,藉以取信原告。被告另於110年3月22日謊稱系爭公司需增加投資美金13萬元,而原告依比例需支付美金3萬2,500元之話術,再度騙取原告將新臺幣92萬4,625元存入被告帳戶。原告投入上開資金後,均未獲得系爭公司有關財務及盈餘分配訊息,因而發函請求被告將其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登記給原告,詎被告全然否認有借名之情事,原告方驚覺所謂「投資系爭公司取得25%股份」及「系爭公司有增資13萬美元」均係騙局。被告並無取得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且係以故意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萬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間與朋友Vincent Chong、Matt Lee共同成立系爭公司,購買美國加州之城市Milpitas的土地跟建物進行投資,預計將來進行土地開發,目前以現有土地建物出租,但尚未出售土地或進行大型開發。被告於該公司之股權占公司50%,當時被告和原告有其他生意上合作往來,原告知悉被告有這項投資,雙方討論後,原告決定投資美金120萬元,約定若被告自系爭公司獲得投資之股利時,則會分一半的獲利予原告。自原告投資被告以後,被告每半年或一年不等之時間會口頭向原告告知目前公司經營情況。嗣於105年間,被告因考量與原告雙方合作往來事業眾多,且就前開約定均只有口頭約定,遂書立證明書交給原告,然被告有美國籍,大學亦在美國念書,畢業後主要事業亦在美國,不諳台灣法律及實務之運作,不知道此份證明書有可能為解釋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但被告並未向原告稱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未曾稱公司股份為原告所有。被告並無詐欺、侵權之行為,原告確實有投資被告,系爭公司若有獲利,被告也會如約交付獲利之一半予原告,僅是目前系爭公司之中長期土地投資尚未開發或出售獲利,並未有分潤而已。又原告另就本件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顯見本件並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告以此提起民事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陸續匯款美金12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另於110年3月22日將新臺幣92萬4,625元存入被告帳戶等情,有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公司之營運協議、資產負債表、損益表、112年報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至115頁、第139至207頁、第215至217頁、第279至355頁、卷二第41至113頁),可認系爭公司確實存在,現仍有營運投資,並且持有不動產(見本院卷一第215頁LAND欄位),復依營運協議之附件A(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足見被告確實占有公司股權50%,則被告抗辯其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所占有之股份50%自系爭公司獲得股利,將會分一半的獲利予原告,雙方成立投資契約等語,應屬有據。

㈢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記載:「本人劉光淵截至2016.11.29共收到潘延明先生US$1,200,000(壹佰貳拾萬美元),用本人的名義共同投資於Midtown Investment Group LLC,占此公司50%股份,兩人各25%。此投資案為中長期投資,為免日後記憶錯誤造成困擾,特立此證明書。立書人劉光淵」(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上開用語「用本人的名義共同投資…」雖有不明,或可能解為原告就系爭公司有25%股份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對於其與原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則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予認定。則被告主張原告投資美金120萬元,投資關係並非存在原告與系爭公司,而是存在兩造之間等語,即非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投資取得系爭公司25%股份為由,詐騙原告交付美金25萬元,而被告自始並無將系爭公司25%股份交付之真意等語。然依上開證明書,兩人係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共同投資於系爭公司,占公司50%股份,兩人各25%,可知雙方之投資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將系爭公司25%股份交付原告,況原告自始至今均未列為系爭公司之股東,原告亦未於其所述102年投資之初即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公司之25%股份,是應認被告所述其與原告係約定被告就系爭公司股份50%如有獲利,將分給原告一半,並未約定被告將移轉25%股份予原告等語,較為可採。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承諾會將系爭股份25%移轉予原告,僅表示為口頭答應而已(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以話術詐騙原告投資等語,難認可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於000年00月間交付美金120萬元,而系爭公司係於102年12月後成立,被告係以不存在之公司騙取原告投資等語。依系爭公司之營運協議,系爭公司固係於102年12月18日成立,然依被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述,原告係於104年決定投資系爭公司,才將先前投資其他公司之資金轉為投資系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已難認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與被告就系爭公司成立投資契約。縱認原告所述係於系爭公司成立之前即已進行投資等語為真,然投資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原告交付被告資金之時點與系爭公司成立之時間密接,應認被告確實係將原告交付之美金120萬元用於設立系爭公司作為初始營運資金使用,由此實難認被告有何騙取原告投資之不法事實。而原告主張其投入資金均未獲利,與一般投資常理不符,惟投資本即有風險,系爭公司所從事不動產開發之業務,係屬中長期投資,依系爭公司之稅務報表,公司於111年度為虧損狀態,於112年度則未虧損(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尚難以系爭公司現階段均未分配獲利乙節,逕認被告當時邀同原告成立投資契約時係以詐術騙取原告投入資金。

㈥原告雖稱被告歷次說法均有不一,然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059號案件中,均稱原告係投資伊個人,因為是美國的公司,原告因為稅務問題也不想取得股份,原告跟其他合夥人也不認識,所以伊與原告約好如果系爭公司賣掉不動產有賺錢,伊會分他獲利的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40頁、第245頁),與本件被告抗辯之內容大致相符,難認有何矛盾而不可採之情。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謊稱系爭公司需增加投資美金13萬元,而原告依比例需支付美金3萬2,500元,再度騙取原告將新臺幣92萬4,625元存入被告帳戶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27頁)。然依上開對話紀錄中被告所述:「抱歉,這個投資讓你住套房了,這邊股東決定先放13萬,下半年市場若沒有起色,可能還要再投入一些,我已經存入65,000,你可以存32500轉成台幣到我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並未提及係哪一個投資案,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匯款美金80萬元原先是投資伊跟太太在加州的公司Loquat Valley,當時也是要做美國房地產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39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僅有就系爭公司有投資,則此筆新臺幣92萬4,625元之匯款,是否為其他筆投資,或有其他匯款原因,尚非無疑,即難以原告有於110年間匯款新臺幣92萬4,625元予被告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侵害原告財產權或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20萬元、新臺幣92萬4,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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