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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林芳華

上訴人
即被告
台灣伽瑪移動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繼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PROXIMA BETA PTE. 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美金1,337萬0,374.2元及港幣9,193萬8,385.0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國信託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31.675及港幣現金賣出匯率1:4.09換算為新臺幣,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億9,953萬4,598元(計算式:美金13,370,374.2元*31.675+港幣91,938,385.05元*4.09=799,534,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4萬5,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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