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雅瑩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智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許三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興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新原 被 告 張智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章第1節第2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號碼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160,000元及770,000元,被告並已依約撥款予被告。 ㈡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其中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三十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47計算;嗣後每月調整一次。另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九期。其中000000000000號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按聲請人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0.71計算;嗣後每月調整一次。另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時,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最多不逾九期。 ㈢詎被告繳付本息至112年4月26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原告以112年7月25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償付,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含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其金額如附表所載。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陳薇晴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1 5,745,713 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63%計算。 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2.063%之一成計算。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2.063%之二成計算。 2 687,733 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03%計算。 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2.303%之一成計算。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2月25日止,按年息2.303%之二成計算。 註: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最多不逾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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