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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家慧

原告
林滄海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原告
林玉華
原告
吳太平
原告
林金盆
原告
林政賢
原告
陳美玲
原告
林炎輝
原告
李芯羢
原告
陳添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茗妮律師
被告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吉旺
法定代理人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天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後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告
陳綺華(原名陳鳳樺)
被告
周兆鈞
被告
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一葦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梁吉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億玖仟玖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吉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吉旺如以新臺幣參億玖仟玖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首應先判斷數案件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受更行起訴之禁止,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民事裁定意旨、111年度台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訴訟與本院①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2號、①11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③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2號民事訴訟,各該訴訟之兩造當事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請求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調閱上揭民事卷宗確認無誤,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與上揭另案3件訴訟,諸如原告、被告、聲明請求金額及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與另案3件訴訟自無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債務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顯不可採,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建設公司)、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與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喆建設公司),為經公證之民國108年5月20日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3億6,405萬元之債務:

1.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於立協議書人欄位記載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與兆喆建設公司均為乙方當事人,且參照第1條債務總額約定亦載明略以:乙方積欠甲方(即債權人原告)本金債務總額14億3,500萬元,亦採總金額計算方式,並未區分債務人個別債務金額若干等情,足證被告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與兆喆建設公司確為共同債務人;再參以第2條有關清償順序約定,亦係約明由乙方共同清償本金債務等語,益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權利義務對被告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和兆喆建設公司乃屬不可分,故渠等應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2.至於被告久揚建設公司雖非系爭公證協議書之簽署人,惟原告復於110年6月23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為系爭公證協議書內容之補充,且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更在另案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2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審理時堅稱其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並援引該補充協議書內容對原告林滄海即系爭3億元支票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云云,是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既已自認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債務人而得主張援用與被告梁吉旺相同之抗辯,顯然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應與被告梁吉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負相同之連帶清償責任,而系爭補充協議書又係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為補充約定而作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之一部,故被告久揚建設公司亦屬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連帶債務人;準此,被告均應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應就已屆期之3億6,405萬元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1.承前所述被告截至108年5月20日為止累積未還款金額合計達14億3,500萬元,兩造遂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以茲確認,原告復於110年6月23日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以補充系爭公證協議書內容;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約明截至110年6月22日止,尚有總計7億6,500萬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再按第3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約明應於110年12月30日以前清償5億元,倘逾期未清償即應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依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應於111年10月16日以前清償1億6,405萬元,另第8條復約定倘逾期未為清償時,即應無條件給付3,570萬2,500元之遲延賠償總額(違約金)等情,惟原告就前揭已屆期之5億元與1億6,405萬元本金迄未受償。

2.姑不論是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或梁吉旺均於另案給付票款訴訟事件自承現有3億6,405萬元之債務尚未清償等語,從而原告乃就雙方無爭議且已屆期之3億6,40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同時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就2億元部分連帶給付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就1億6,405萬元部分連帶給付3,570萬2,500元之違約金。另原告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就2億元部分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1億6,405萬元部分則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3,570萬2,500元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

㈢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億6,405萬元,及其中2億元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億6,405萬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3,570萬2,500元之違約金與該違約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揚建設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觀諸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首揭之「立協議書人」欄位記載略以:林滄海…等共九人(以下簡稱甲方);梁吉旺、陳綺華(陳鳳樺)、周兆鈞、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四人等語,其末尾亦由上四人蓋章等情;至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乙方當事人則明載為梁吉旺一人,並經梁吉旺一人在該補充協議書末尾蓋章等情,顯見上開二份協議書之當事人均未包含久揚建設公司在內,自非屬該等協議書之共同債務人甚明,故原告逕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久揚建設公司連帶清償3億6,405萬元本息云云,毫無所據。再者,原告9人遽指被告久揚建設公司自認為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債務人乙節,洵屬不實,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專指本訴訟所為之自認,茲因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於本訴訟已否認係屬系爭公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毋須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亦顯無原告9人所指本訴訟自認之事實云云。另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於由原告林滄海一人所提起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事件審理時,固提出如原證3即112年1月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792號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事件之民事答辯狀,惟被告久揚建設公司並未以該答辯狀表示其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或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縱曾引用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以證明訟爭之支票為擔保票據之一,詎因原告林滄海違約提示,故被告久揚建設公司自不負票據責任,惟該票據抗辯非謂其自認為系爭公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云云。承上,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既非屬系爭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則原告遽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久揚建設公司連帶給付違約金3,570萬2,500元暨其遲延利息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梁吉旺則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係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當就其交付借款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便原告主張被告梁吉旺簽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而應得認定其交付之事實,充其量也僅得認係被告梁吉旺訴訟外自認,究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自認之效力有別,參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判決意旨,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而應審認原告有無交付、交付多少借款等事實,否則,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假設鈞院認原告業已交付16億1,500萬元之借款,被告梁吉旺亦僅餘3億6,405萬元本金債務未償。

㈡原告逕依系爭公證協議書第1條、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2項等約定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債務3億6,40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云云,應屬無據;蓋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略以:被告陳鳳樺於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9人所有之八德路房地,係為擔保被告梁吉旺清償5億元欠款用(被告梁吉旺否認該債務金額),另原告同意待被告梁吉旺出售八德路房地並取得資金後,始就渠等當時所主張之債權獲得清償,易言之,八德路房地之出賣及其價金之取得乃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現今八德路房地既尚未出售,足徵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債權清償期顯然未屆至,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債務3億6,40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云云。

㈢縱認原告9人所請求之3億6,405萬元已屆期而未受清償(假設語),渠等就其中2億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並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另就1億6,405萬元部分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亦均屬無據;又關於原告就2億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項之約定內容,可知若認110年12月30日係清償期限云云(被告梁吉旺否認),如有逾期情事,雙方係有意排除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9日之期間需計算利息,始僅以111年1月3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詎原告9人竟無視雙方上開約定之真意,遽就其中2億元部分請求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1月29日止之法定利息云云,顯不足採。

㈣關於1億6,405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原告固據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1億6,405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對照同條第1項特別約定以111年1月3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第三項卻未明文約定利息等情,可知兩造係有意排除,始異於有特別約定利息起算日之同條第一項內容,自不得再恣意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按實務見解認為「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是按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乙方應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3,570萬2,500元之遲延賠償總額」等語,可知被告梁吉旺與原告就此部分特別訂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依前揭實務見解,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㈤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3,570萬2,500元暨其遲延利息云云,洵非有據; 承前所述本件清償期尚未屆至,應無從發生違約金債權情事云云,況參酌前揭補充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內容,可知本件發生違約金債權之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9人恣意請求違約金賠償,難謂有據。

㈤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陳綺華、周兆鈞與兆喆建設公司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9人分別依系爭公證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向被告陳綺華、周兆鈞與兆喆建設公司請求連帶清償本金債務3億6,405萬元暨違約金賠償云云,均顯屬無據:

1.原告9人迄未舉證與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及兆喆建設公司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係所謂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存在,或有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與上開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有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與上開被告云云,則原告9人空言主張請求清償本金與違約金之原因關係即無所附麗,不應准許。況遍觀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全文約定內容,亦無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及兆喆建設公司應與梁吉旺等其餘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語句存在。

2.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雖有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及兆喆建設公司共4人,然細譯其內容可知對原告應負擔金錢債務清償責任者,只有被告梁吉旺一人:參照系爭公證協議書(下同)第1條約定略以:甲方交付乙方金錢紀錄如附表一,而附表一記載「梁董購屋(借)款支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可知與甲方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僅有被告梁吉旺而已,誠與其他被告無關;同時關於約定乙方某年月日各清償若干款項,合計共清償一億八千萬元等語,其所指乙方當事人亦僅梁吉旺一人而已。第2條約定清償順序,係指延續第1條被告梁吉旺個人借款與原告9人約定之清償辦法。第3條清償辦法第1、2項分別約定至多僅係約定被告周兆鈞、陳綺華同意梁吉旺以其房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用為梁吉旺暫列為代物清償方法而己,並無周兆鈞或陳綺華積欠原告債務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周兆鈞、陳綺華僅係同意提供上開房屋、土地所有權作為梁吉旺還款來源之依據而已,並不因此就系爭債務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所陳,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統稱梁吉旺與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為乙方當事人,然細譯其內容可知該協議書個別條款約定,容或與乙方中之某一人應配合事項有關,惟與乙方梁吉旺應清償之債務無關,足見該協議書係權宜上可分為數個不同約定事項而整合在一個書面契約內,實際上僅梁吉旺一人負清償責任而已,誠與其他被告無關,故原告9人恣意請求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顯屬無稽。

㈡復參以系爭補充協議書暨109年12月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61至183頁)約定內容,益證與原告9人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負清償責任者,僅被告梁吉旺一人,而因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公證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是就兩協議書約定不同之處,自應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補充約定,觀諸該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其債務人僅被告梁吉旺一人,益證對原告負金錢債務者,僅被告梁吉旺一人,並不包括其餘被告在內,故顯無原告所謂共同或連帶債務可言。

㈢為此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證1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即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19至24頁)係由原告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與被告梁吉旺、陳綺華(即陳鳳樺,下稱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喆公司)於108 年5 月20日共同簽署。

㈡原證2之系爭補充協議書(即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25至32頁)係由原告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與被告梁吉旺於110 年6 月23日共同簽署。

㈢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所提出被證1最末頁之「梁董購屋(借)款支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以下)即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 條所記載「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20頁)。

六、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請求被告梁吉旺給付3億9,975萬2,500元,及其中2億元自111年1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等約定為本件請求,被告被告梁吉旺雖抗辯原告係依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應就其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然查,觀諸卷附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記載「【債務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林涂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蓺、陳添火等共九人(以下簡稱甲方)梁吉旺、陳綺華(陳鳳樺)、周兆鈞、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四人(以下簡稱乙方)。茲甲(債權人)、乙(債務人)雙方就債務糾葛達成清償協議,特立本協議書,條款如後,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債務總額;乙方積欠甲方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十四億三千五百萬元整之債務(甲方交付乙方金錢紀錄如附表一),及利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頁),可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顯係原告與被告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為解決彼此間債務糾葛所達成之清償協議,另觀諸卷附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補充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林政賢、陳美玲、林炎輝、李芯羢、陳添火等共九人(以下簡稱甲方):梁吉旺(以下簡稱乙方)乙方為清償積欠甲方債務事宜,雙方特再訂立本補充協議書,以資共同遵守:一、甲乙雙方確認截至110年6月22日止,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總計為新台幣(下同)7億6500萬元整。…」等語,亦可知系爭補充協議書係原告與被告梁吉旺確認並解決被告梁吉旺積欠原告7億6500萬元債務所達成之債務清償協議,均與消費借貸契約性質有別,是被告梁吉旺抗辯原告應先就其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可採。

⒊再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7條、第8條明確記載「三、乙方(即被告梁吉旺,下同)依前條規定清償5095萬元後,剩餘之債務為7億1405萬元,其清償日期及擔保方法如下:㈠乙方配偶陳鳳樺所有下列坐落八德路房屋及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係為擔保乙方清償5億元欠款用,乙方承諾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甲方上開五億元債務,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30日(無30日以該月最後一日)給付甲方,乙方為籌資返還上開5億元債務,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要求,於確保乙方還款安全無虞之情況(所有權移轉之交易應由金融機構辦理價金信託),得將下列八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俾由乙方取得5億元之返還來源:⒈土地標示:台北市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184、185、186、187、188、189、190、191地號等八筆土地,面積共計559平方公尺(約169.1坪),所有權全部。⒉建物標示: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等四筆建物,所有權全部。上開擔保用土地及建物,乙方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都更程序,甲方同意於本補充協議書簽訂同時,於相關申請書類上用印交付乙方,俾辦理相關程序,後續如有需甲方配合辦理事項,甲方亦應配合辦理。㈡乙方應於111年1月15日再清償5千萬元,並由乙方簽發發票日111年1月15日付款人板信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號碼BD0000000之同額支票(並由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交付甲方到期兌領。(如附件7)㈢其餘1億6405萬元,乙方應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完畢。」、「七、乙方於110年12月30日及111年1月15日分別清償5億元及5千萬元後,甲方同意第四條㈡、㈢、㈣之擔保票金額更換為1億6405萬元,並就第四條㈠久揚公司3億元之擔保票同意其擔保之債權額為1億6405萬元正」、「乙方應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如乙方逾期未為清償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整之遲延賠償總額」等語明確,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至32頁),足認,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梁吉旺應於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5億元債務、於111年1月15日再清償5,000萬元、於111年10月16日再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是被告梁吉旺抗辯原告應於被告梁吉旺清償完畢第一階段之5億元後,原告始得依序請求被告梁吉旺清償第二階段之5,000萬元、第三階段之1億6,405萬元云云,要與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內容不符,委無足取。

⒋被告梁吉旺固自承目前尚積欠3億6,405萬元(其中2億元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5億元債務之一部,其餘1億6,405萬元則屬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3項所約定之債務),然抗辯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兩造乃以八德路房地之出賣及其價金之取得乃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現八德路房地既尚未出售,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則債權清償期顯未屆至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三、乙方(即被告梁吉旺,下同)依前條規定清償5095萬元後,剩餘之債務為7億1405萬元,其清償日期及擔保方法如下:㈠乙方配偶陳鳳樺所有下列坐落八德路房屋及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係為擔保乙方清償5億元欠款用,乙方承諾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甲方上開五億元債務,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按月於每月30日(無30日以該月最後一日)給付甲方,乙方為籌資返還上開5億元債務,甲方同意配合乙方要求,於確保乙方還款安全無虞之情況(所有權移轉之交易應由金融機構辦理價金信託),得將下列八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俾由乙方取得5億元之返還來源:…」,是依上揭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僅係同意配合被告梁吉旺要求,於確保被告梁吉旺還款安全無虞之情況(所有權移轉之交易應由金融機構辦理價金信託),得將八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梁吉旺或被告梁吉旺指定之第三人,俾由被告梁吉旺取得5億元之返還來源,並非以上揭八德路房地之出賣及其價金之取得作為系爭債權清償期屆至之停止條件,是被告梁吉旺抗辯上揭八德路房地既尚未出售,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系爭債權清償期顯未屆至云云,要與事實不不符,不足採信。

⒌承上,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確約定「…乙方(即被告梁吉旺)承諾願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前清償甲方上開五億元債務,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已如前述,又被告梁吉旺自承就該5億元尚有2億元未予清償,則原告依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億元,及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梁吉旺加計給付上揭2億元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9日按年息5%之利息部分,因兩造已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明確約定「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算、以新台幣5億元整依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應認兩造已同意被告梁吉旺倘逾未清償,自111年1月30日始開始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提前請求被告梁吉旺就該2億元加計給付於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1月29日按年息5%之利息,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⒍再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明確約定:「乙方(指被告梁吉旺,下同)應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如乙方逾期未為清償時,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指原告)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整之遲延賠償總額。」,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8頁),承上,被告梁吉旺並不爭執其迄未清償上揭1億6,405萬元之債務,則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億6,405萬元及3,570萬2,500元之遲延賠償總額,合計為1億9,975萬2,500元(計算公式:1億6,405萬元+3,570萬2,500元=為1億9,975萬2,500元),應屬有據。

⒎至原告請求上揭1億6,405萬元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3,570萬2,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

①原告請求1億6,405萬元部分,係以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3項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25、26頁),惟經比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條第1項就5億元之部分,兩造特別約定以111年1月30日作為利息起算日、以年息10%為利率,第3條第3項及第8條就1億6,405萬元債務及3,570萬2,500元之遲延賠償總卻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暨利率,可知兩造係有意排除,方有異於有特別約定利息起算日暨利率之第3條第1項,故原告應不得就上揭1億6,405萬元及3,570萬2,500元之遲延賠償總額請求被告梁吉旺給付遲延利息。

②再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判例可資參照。系爭補充協議書第8條明確記載:「乙方應於111年10月16日清償剩餘之1億6405萬元,如乙方逾期未清償,乙方應無條件支付甲方新台幣三千五百七十萬二千五百元整之遲延賠償總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知被告梁吉旺與原告已就此部分訂有損害賠償約定性違約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即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等約定,得請求被告梁吉旺給付3億9,975萬2,500元(計算公式:3億6,405萬元+1億6,405萬元+3,570萬2,500元=3億9,975萬2,500元),及其中2億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久揚建設公司與被告梁吉旺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稱之自認同視」、「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

⒉承上所述,被告久揚建設公司並非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亦未曾在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上簽名用印確認,此為原告與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所不爭執;原告認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應與被告梁吉旺負連帶清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久揚建設公司已於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729案件中自認該公司,目前僅積欠本金3億6,405萬元之債務,並提出被告久揚建設公司所提出之原證3民事答辯狀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然查:

①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專指本訴訟所為之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久揚公司於本訴訟答辯狀已否認其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當事人,不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㈠第123至130頁),經核顯無原告所指本訴訟自認之事實。

②被告久揚公司於原告林滄海一人提起之給付票款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1號給付票款訴訟),固有提出原證3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㈠第33至40頁),然觀諸上揭民事答辯狀之全部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文字表示被告久揚公司就是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且上揭民事答辯狀引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係以其約定作為證據,以證明訟爭之支票為擔保票據之一,因原告林滄海違約提示,故被告久揚公司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久揚公司既未於上開訴訟中自認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自亦不會因引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作為證據,提出票據抗辯,而成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故被告久揚公司亦無訴訟外自認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久揚建設公司與系爭補充協議書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與被告梁吉旺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

⒈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固有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而成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惟查:

①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甲方交付乙方金錢紀錄如附表一…」(見本院卷㈠第20頁),而附表1即係指卷附「梁董購屋(借)款支票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可知因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積欠債務者,實際僅被告梁吉旺而已,與其他被告無關。又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所指乙方某年月日各清償若干款項,合計共清償一億八千元等語,所指乙方,亦係被告梁吉旺,由上可知,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1條所指乙方僅被告梁吉旺一人,與其他被告無關。又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條之清償順序(見本院卷㈠第20頁),係延續第1條被告梁吉旺個人借款與原告約定之清償辦法,故該條文所指乙方亦只有與被告梁吉旺有關,與其他被告無關。

②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固約定:「第三條:清償辦法:㈠乙方同意將坐落台北市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1584,1585,1586,1587,1588,1589,1590,1591,1592,1593,1594,1595,1596等13筆建號(門牌號:仁愛路二段80號2、3、4、5、6、9、10、11、12、13、14、15、16樓等共一十三戶房屋)(所有權人為周兆鈞,現信託登記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予甲方,並將房屋交付予甲方。(甲方之全部債權人同意委託甲方之林滄诲為登記名義人,於日後出售取得價金時,依甲方全部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由林滄海依比例分配清償甲方其他各債權人),本項財產之過戶登記及交付暫列為代物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總額中之部分,清償額暫計為新台幣八億元整;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於日後連同本項所示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乙雙方同意以出售房屋之總價額扣除稅、費後,實際交付甲方取得之金額為結算乙方本約真正還款之金額,確定本項還款金額後,剩餘債務乙方仍應清償。㈡乙方同意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現登記於乙方之陳綺華名下,現信託登記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所有權過戶登記予甲方,並將土地交付甲方(甲方之全部債權人同意委託甲方之林滄海為登記名義人,於日後出售取得價金時,依甲方全部債權人債權比例,由林滄海依比例分配清償各債權人),本項財產之交付及第五條所示現登記甲方等九人名下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暫列為代物清償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總額中之部分,清償額暫計為新台幣六億三千五百萬元整。甲方同意配合乙方於日後連同第五條所示甲方名下之土地及地上建物出售予乙方指定之第三人,甲、乙雙方同意以出售土地、建物之總價額扣除稅、費後,實際交付甲方取得之金額為結算乙方真正還款之金額,確定本項還款金額後,剩餘債務乙方仍應清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至22頁),係因該中正區臨沂段四小段房屋所有權屬被告周兆鈞所有,故標明「所有權人為周兆鈞,現信託登記於安泰銀行」,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土地所有權屬被告陳綺華所有,故標明「所有權人為陳綺華,現信託登記於板信商業銀行」,顯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3條充其量僅係約定被告周兆鈞、陳綺華應同意被告梁吉旺以上揭房屋、土地所有權過戶予原告,用為被告梁吉旺暫列為代物清償方法而己,既無明文約定被告周兆鈞、陳綺華應就被告梁吉旺積欠原告債務而須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難遽以採為不利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之認定。

③次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告成立。除法律別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有書面為必要,且契約成立後,如有新契約之有效成立,亦可取代原有與新契約內容不相符部分之原約定」、「按當事人成立新契約以取代舊契約,舊契約已因當事人間有解除舊契約之合意而不存在,原無須另以意思表示解除,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為解除舊契約之意思表示,否認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云云,尚非可採」,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承上,原告與被告梁吉旺、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簽署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又於110年6月23日與被告梁吉旺簽署系爭補充協議書,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5至32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為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補充約定,此為原告所肯認,則系爭補充協議書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不同處,自應優先適用系爭補充協議書之補充約定,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其債務人僅列被告梁吉旺一人,足資更證明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者,僅被告梁吉旺,並不包括其餘被告。

⒋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應與被告梁吉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其請求被告陳綺華、周兆鈞、兆喆建設公司與被告梁吉旺負連帶清償責任,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補充協議書第1條、第3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等約定,請求被告梁吉旺給付3億9,975萬2,500元,及其中2億元自11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案號 原告 被告 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 鈞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2號(火股)即本件訴訟 林滄海、林玉華、吳太平、林金盆、陳添火、李芯羢、林炎輝、林政賢、陳美玲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綺華(即陳鳳樺)、周兆鈞、兆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億6,405萬 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一條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和第三項 鈞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632號(六股) 林滄海 梁吉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宇建設有限公司 1,000萬元 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110年11月1日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鈞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已股) 林滄海 久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梁吉旺 3億元 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3億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鈞院112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甲股) 林滄海 梁吉旺、迅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通宇建設有限公司 1500萬元 支票號碼BD0000000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票面金額1500萬元支票之票款請求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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