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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晶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慈妤
被告
樂尼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7,304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36,80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原告送達代收人,然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等情,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可稽,依上規定,原告本件起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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