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莊涵予
- 被告
- 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永真電視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共同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745,90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管轄法院依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國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璽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6日邀同被告永真電視電影股份限公司(下稱永真公司)及林博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3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6日至民國108年12月6日止按月付息,另自民國108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20年12月6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3%浮動計算(即年息2.42%),並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份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並立具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為證。
㈡詎料,被告等僅清償部份本金及至109年1月5日止之利息,依原被告間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遂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0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在案,經抵充後,尚欠本金52,745,909元整及自111年9月2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2,745,909元,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1504號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