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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靜茹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訴訟代理人
黃世富
被告
宏宸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梁陳鴻傑
被告
被告
蔡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零玖萬柒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利率計算標準所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放款借據一般條款第2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述放款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蔡佩樺(下以姓名稱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宸有限公司(下稱宏宸公司)前邀同被告梁陳鴻傑(下以姓名稱之)及蔡佩樺(與宏宸有限公司、梁陳鴻傑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總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目前授信餘額為909萬7,855元。其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如附表,並簽立借據,前揭借據經被告簽名用印後交予原告收執。宏宸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並自111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原告即於111年12月12日寄發催告函催告被告還款,惟迄今未獲置理,仍有909萬7,855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宏宸有限公司、梁陳鴻傑表示:伊有誠意要解決這件事情,欠人的還是要還人家,但是伊有陸續還款2年多,欠款金額伊覺得應該沒有那麼多等語。

㈡蔡佩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宏宸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中華郵政執據、原告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而宏宸有限公司、梁陳鴻傑雖稱伊覺得欠款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無足取。又蔡佩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萬1,09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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