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郭思妤
- 法定代理人林宜養、季傳理
- 當事人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碩成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養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伃萱律師 被 告 碩成電能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碩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季傳理(原名:季振興)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31 條、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見本院111年度店司 補字第1038號卷,下稱店司補字卷,第11至21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追加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111年11月26日 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203至204頁、第400頁、第402頁、第407頁)。經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芯(下稱系爭電芯)。原告依約於民國111年1月7日交付系爭電芯800單位與被告,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40萬2864元(含稅),嗣被告未再通知原告交貨。原告以111年6月28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應於同年7月5日前提供出貨排程,否則被告應給付訂單總金額30%之訂金,然被告未能提供具體出貨時程。為控制損失,原告告知被告,訴外人綠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禾公司)願回購電芯,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同意,兩造並於111年7月26日協議:轉賣系爭電芯5萬單位 後所生損失,由原告負擔2成,餘由被告負擔,結算後被告 應給付原告665萬6370.4元,詎被告仍未給付。 ㈡被告未依約通知進貨違反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1053萬8883元。又被告未依約通知進貨已陷於給付與受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損害1053萬8883元,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若法院認兩造於111年7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被告亦應依系爭協議向原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萬8883元,及其中588萬4579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餘465萬4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每月應通知出貨或定期出貨之約定,原告尚未完成電池模組之測試,被告顯無通知出貨之協力義務。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芯自始未通過檢驗,與債務本旨明顯不符,被告當無受領義務,遑論受領遲延之責。原告計算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係以所謂「進價」作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未曾舉證其進價金額,難認其損害金額計算有據;另被告採購商品型號與原告轉售綠禾公司之商品型號並不相同,原告及綠禾公司仍未說明為何會有差異,且綠禾公司與原告間款項往來可證所謂轉售綠禾公司為假交易,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並無理由;否認達成系爭協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㈠原告以110年11月18日報價單,表示願以單價479.6元價格提供1萬單位系爭電芯,總價合計479萬6000元(未稅)。 ㈡被告以110年11月24日列印之採購憑單(採購編號GZ00000000 000),以單價479.6元價格,向原告採購1萬單位系爭電芯 ,總價合計479萬6000元(未稅),經兩造簽章合意成立買 賣契約,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第一批800單位於111年1月15日交貨,交貨確認無誤後,7日內支付貨款,第2批起 每月依通知數量交貨,當批貨款月結30日(匯款支付),出貨文件含電芯的MSDS、UL38.3證明特性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出廠測試/量測報告、保固書,保固期為1年。 ㈢原告以110年11月26日報價單,表示願以單價503.58元價格提 供4萬單位系爭電芯,總價合計2014萬3200元(未稅)。 ㈣被告以110年12月8日列印之採購憑單(採購編號GZ000000000 00),以單價503.58元價格,向原告採購4萬單位系爭電芯 ,總價合計2014萬3200元(未稅),經兩造簽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匯款支付),出貨日期待通知,出貨文件含電芯的MSDS、UL38.3證明特性測試報告、出廠證明、出廠測試/量測報告、保固書,保固期為1年。㈤原告於111年1月7日依110年11月24日列印之採購憑單(採購編號GZ00000000000),交付第一批800單位系爭電芯與被告,被告並於11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40萬2864元貨款(含稅)。嗣後被告未再通知原告交貨系爭電芯。 ㈥被告以111年6月27日採購憑單(採購編號GEWO0000000),委 請原告測試國軒8S1P、8S2P,測試費用2萬元(未稅),經 兩造簽章合意成立契約,並約定全部測試完成後月結30天,以匯款支付。 ㈦原告於111年6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告,內容略以:原告將依被告測試條件進行測試,約需3日時間,被告預計於111年6月28日提供電池模組,翌(29)日開始進行測試,預計7月1日下班前完成測試。被告向原告採購品項為電芯,非模 組,故原告不對電池模組效能為保證,無論模組測試結果如何,請被告於7月5日前提供出貨排程,若被告無法明確安排出貨時程,原告將於7月15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求系爭電芯 訂單總金額30%之訂金。 ㈧於111年7月21日,原告告知被告綠禾公司願以單價282.23元價格購回49200單位之系爭電芯,被告同意上開方案。 ㈨綠禾公司於111年7月22日開立採購單,以單價284.891元價格 採購6萬單位之磷酸鐵鋰電芯IFP00000000A-27Ah,含稅合計00000000元,原告並於111年8月31日開立上開採購之發票與綠禾公司。 ㈩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就5萬單位系爭電芯採購開會,事由略以 被告採購5萬單位系爭電芯,原要求分批交貨,因買方設計 問題致使買方無法提出交貨排程並告知原告電芯無法使用,請求原告協助轉賣,經兩造協議以原告進價扣除銷售價格後,差額由兩造依比例共同分攤,原告基於友好及長期合作基礎願協助負擔差額之2成,經協議被告應付差額0000000.4元。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原告,內容略以:有關5 萬單位之系爭電芯採購(第一批800單位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被告),由於業務面因素,目前無法確認交貨日期,以此通知暫停此2張採購單之備料及生產,待確認交貨日期後, 將會提早3個月前通知,以利貴公司備料及排產。 原告於111年9月21日以土城工業區郵局存證號碼000170號函請被告依協調結論給付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縱有新證據證明所確定之法律關係與以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其和解亦不失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綜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㈤可知,兩造間原為被告 給付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電芯之買賣契約關係;嗣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就5萬單位系爭電芯採購開會,事由略以被告採 購5萬單位系爭電芯,原要求分批交貨,因買方設計問題致 使買方無法提出交貨排程並告知原告電芯無法使用,請求原告協助轉賣,經兩造協議以原告進價扣除銷售價格後,差額由兩造依比例共同分攤,原告基於友好及長期合作基礎願協助負擔差額之2成,經協議被告應付差額0000000.4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可見兩造評估進貨成本、回購價、利息支出等項協議系爭電芯轉售損失如何分擔(見店司補字卷,第75頁),兩造已將原法律關係變更為兩造就系爭電芯轉售損失分擔協議,兩造依系爭協議所負擔之債務關係及內容核與原法律關係不同,是認兩造以系爭協議內容代替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協議乃創設性和解,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因原採購單之效力已為系爭協議所取代,且原告稱無其他取代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之協議(見本院卷第198頁), 從而,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履行。況原告稱若認兩造於111年7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則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餘6717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故於此範圍內, 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又原採購單之效力已為系爭協議所取代,原告僅得依系爭協議請求履行,則兩造其餘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再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契約之成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或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以該契約當事人雙方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為已足,此項意思表示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稽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7月26日系爭協議時與會(見店司補字卷第75頁,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原告人員於翌(27)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見店司補字卷第73頁),且從原告人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如附表四之對話紀錄(見店司補字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96頁),可 知兩造於111年7月26日前已就轉售電芯事宜有所討論,原告於111年7月26日會議後傳送相關圖表、表明依系爭協議請款、詢問發票開立方式及催討款項,被告均未否認系爭協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雙方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系爭協議。從而,雖被告否認111年7月26日達成系爭協議,並聲請通知證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81頁),自 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存證信函送達後7日後之111年9月30日起(見店司補字卷第102頁)、其餘671791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見店司補字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自111年9月30日起、其餘671791元自111年11月2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採購憑單 編號 採購單號、 採購日期 品名 付款條件 出貨日期 數量 (單位 /PCS) 單價 (新臺幣 /元) 小計 (新臺幣 /元) 1 GZ00000000000 000年11月24日 電池組件 料件:電芯/27Ah 廠商:國軒 備註:無。 IFP00000000-00Ah 國軒27Ah Battery Cell 3.2V 尺寸:20.5*100*140(mm)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 第一批800pcs:交貨確認無誤後,7日内支付貨款; 第二批起:當批貨款月結30天(匯款支付) 第一批800pcs於111年1月15日交貨;第二批起,每月依通知數量交貨。 10,000 479.60 4,796,000 2 GZ00000000000 000年12月8日 電池組件 料件:電芯/27Ah 廠商:國軒 備註:無。 IFP00000000-00Ah 國軒27Ah Battery Cell 3.2V 尺寸:20.5*100*140(mm) 分批交貨分批付款(匯款支付) 待通知 40,000 503.58 20,143,200 附表二: 編號 訂單 所失利益 (未能取得轉賣利潤) 所受損害 (削價出售之損失) 合計 1 110年11月24日採購憑單 9,200單位×(賣價479.6-進價312) 9,200單位×(進價312-轉賣價284.891) 179萬1323元 2 110年12月8日採購憑單 40,000單位×(賣價503.58-進價312) 40,000單位×(進價312-轉賣價284.891) 874萬7560元 總計 1053萬8883元 附表三: 編號 訂單 預期可獲得利益之損失 備料生產所支出之成本 費用 合計 1 110年11月24日採購憑單 9,200單位×(賣價479.6-進價415) 9,200單位×(進價415-轉賣價284.891) 179萬1323元 2 110年12月8日採購憑單 40,000單位×(賣價503.58-進價456.5) 40,000單位×(進價456.5-轉賣價284.891) 874萬7560元 總計 1053萬8883元 附表四:對話紀錄 編號 顯示日期 訊息內容 1 7月13日 原告人員: 季大哥,關於50000顆27ah電芯的問題,我司會盡可能協助轉賣,但這個過程中所產生的價差及費用等相關問題,需請貴公司承擔 被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方案後大家討論一下,謝謝 2 無 原告人員: 季總,目前台塑願意回購27AH電芯,出價282.23,請問貴司是否願意出售??若願意,我就盡快安排,麻煩您盡速回覆 被告法定代理人: (撥打電話) 原告人員: (傳送圖表) 原告人員: 我們的進價 被告法定代理人: 需要討論了 3 7月26日前之某日 原告人員: 季總,台塑通知27AH電芯NT282.23購入事宜,今日需確認,請問您是否同意以此價位賣給台塑?麻煩盡快回覆 被告法定代理人: 目前只能此方案進行了,謝謝 4 7月26日 原告人員: (傳送圖表) 原告人員: 季大哥,我會依據今日會議所談8折處理電芯差價事宜,因此我會請會計開立 0000000 (未稅)的發票向貴司請款,您若有其他想法,請盡快跟我說 5 8月1日 原告人員: 季大哥早,麻煩您確認一下,發票要我怎麼開,是開在同一個月,還是分兩個月開 原告人員: (撥打電話無回應) 原告人員: 季大哥,我請會計將0000000分2個月 (7月/8月)的發票開出給貴公司, 如有任何問題,請務必於明日中午前提出喔 6 無 原告人員: 季大哥,請務必跟我聯繫一下,我們討論一下付款方式,不然董事長指示我照正常程序走,這樣對您們會很不好 被告法定代理人: 最近事務較繁忙,這件事情我請同仁曾小姐與您聯繫,謝謝 原告人員: 好的,麻煩您 7 8月3日 原告人員: 季大哥,請問一下曾小姐何時會跟我聯絡呢?? 被告法定代理人: 還沒打給你?我再跟她說,抱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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