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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9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鄧晴馨

原告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寶麟
訴訟代理人
幸大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祖均律師
被告
金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永華
被告
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代收代付服務平台業者,被告金策有限公司(下稱金策公司)前邀同負責人即被告陳永華(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使用金流系統服務,並簽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約金策公司不得販售信用卡國際組織禁止之商品及服務,且不得將金流系統服務任意轉讓他人使用。詎金策公司簽約後卻將金流系統服務由被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使用,中華國際公司使用金流系統服務之所售商品(服務)違反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致伊遭收單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求償新臺幣(下同)9,231,000元,而遭損害,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第27條第10項第5款約定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金策公司、陳永華連帶為違約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中華國際公司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三人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9,231,000元本息。

三、查原告基於同一金流系統服務之使用所受損害,對被告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及對金策公司、陳永華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為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之共同訴訟。而金策公司所在地及陳永華住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華國際公司則設於新北市汐止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被告三人之公司所在地及住所地並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又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金流系統服務之實際使用者中華國際公司,因使用該服務有違信用卡國際組織規範,致原告遭收單機構求償而損害,侵權行為地應為中華國際公司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公司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以該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至原告與金策公司、陳永華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雖於第26條約定「因本合約所生之一切爭議,如有訴訟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即原告與金策公司、陳永華,而不及於中華國際公司,本院無從因該合意管轄約定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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