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許靜儀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忠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秀渝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金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方志偉律師
- 複代理人
- 巫家佑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曾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2年9月13日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判決當事人欄有關聲請人地址之記載雖與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相符,然起訴狀實屬誤載,正確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於112年3月23日所提民事起訴狀,記載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見本院卷第5頁),且綜觀本件全部卷宗,均未見聲請人有具狀變更地址之情事,亦未有書狀曾記載聲請人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之情形,足見本院所為上開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更正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