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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溫祖明杜慧玲林承歆

上訴人
即被告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秀渝
上訴人
即被告
曾啟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許靜儀

林治翔

康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曾啟銘、於112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秀渝,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林承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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