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秀渝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曾啟銘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許靜儀
林治翔
康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曾啟銘、於112年11月9日送達上訴人奕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秀渝,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