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石靜惠
-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石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捌萬貳仟伍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伍仟伍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一○七年度)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借據約款第32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24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石靜惠及訴外人蔡啟聖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為如附表編號所示1之借款,於109年9月28日向原告為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借款,分別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3年、5年,自撥款日第2年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 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該筆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7月30日將附表所 示3筆借款均展延還款期間1年,又於110年8月30日將附表編號1之借款展延還款期間3年,被告石靜惠於110年8月30日、110年10月5日同意免除蔡啟聖對於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分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保證人同意書為據,詎被告仍於112年4月2日、112年3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 借據第13條約定以存款抵銷附表編號2之借款違約金、利息 及借款本金,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18萬2,50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69萬5,5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㈣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度甲類第10期(107年度)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不爭執,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份、變更借款契約 書5份、保證人同意書3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6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9萬5,744元,應由被告連 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000萬元 918萬2,507元 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525% 112年4月3日起至112年10月2日 0.2525%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0.505% 2 400萬元 269萬5,518元 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112年5月1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 0.318%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36% 3 900萬元 900萬元 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 0.318% 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36% 總計 2,300萬元 2,087萬8,025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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