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訴訟代理人
- 葉鴻昌
- 被告
- 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錦全
- 被告
-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叄仟柒佰叄拾陸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貳拾萬壹仟叄佰伍拾元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陸萬元自民國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叄佰柒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萬伍仟零捌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其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其富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及選任被告張錦全為清算人(本院卷第153頁),並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2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046365520號准予解散登記,則依上開規定,其富公司之清算程序既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是原告以其清算人張錦全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
三、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4萬3,7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112年7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請求給付本金變更為1,130萬5,086元,並將利息請求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131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其富公司於98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張淑玲、張錦全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在3,500萬範圍內,經原告同意承購並出具國内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者,以應收帳款債權受讓方式,承購被告其富公司對其特定交易相對人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等而得對被告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嗣被告其富公司於98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第三人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BM公司),已將自98年8月11日起至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終止日止,對其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全數轉讓與原告,並就上開應收帳款債權之金額80%辦理融資,於106年2月13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原告融資予被告其富公司的金額合計為1,104萬3,736元。詎IBM公司未將應給付被告其富公司之貨款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導致被告其富公司前開借款迄今均未清償,依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第1條第8項第1款之約定,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張淑玲、張錦全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應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款連帶負擔原告代位被告其富公司請求IBM公司給付帳款所支出的訴訟費用26萬3,50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承購合約書、聯名存證信函影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裁定、國內應收帳款預支價金申請書暨國內應收帳款債權讓與明細表17張、國內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應收帳款未銷帳明細表、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336號裁定、匯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0頁、第143至14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其富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淑玲、張錦全擔任被告其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上說明,自應與被告其富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