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林伊倫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理人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蔡佳君律師 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訴訟代理人 胡詩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與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綠能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詢問預力混凝土基樁採購事宜,經雙方人員溝通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提供5,000支400C-10M基樁之報價單(下稱系 爭報價單)予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協理鄭价展於同日即回簽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先行安排備貨事宜,是雙方已就本件基樁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告於翌(29)日即向越南供應商訴外人PHAN VU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潘武公司)訂購基樁,並要求潘武公司進行備料並與原告簽署基樁材料採購契約。依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應於契約生效後6天內付款,原告於同年月29日亦已應被 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要求、寄出發票電子檔予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然事實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訂金,亦未針對原告擬定並寄予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簽署予原告。其後,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片面要求更改基樁規格,且於原告已同意吸收更改規格所增加之費用後,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仍遲不付款,未履行其價金給付之義務,已構成給付遲延,造成原告受有遭潘武公司沒收預付款100萬元美金之積極損害。原告爰依 原告擬定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以及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賠 償100萬元美金依本件起訴時匯率折合之新臺幣(以下若 未標明幣別,則指新臺幣)3,074萬5,000元。若認本件基樁買受人並非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則備位主張買受人為被告誠新綠能公司,備位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約定、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誠新綠能公司賠償新臺幣3,074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應給付原告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誠新綠能公司應給付原告3,074萬5,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辯以:原告所稱出面與原告接洽本件基樁採購之鄭价展、吳明珠、楊忪霖等人於當時均非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之員工,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亦未授權其等向原告為簽立本件基樁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鄭价展等人係代理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向原告詢價及商議訂購基樁事宜,兩造亦未針對契約總價、付款方式及交期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且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已清楚記載買賣雙方就契約需用一定方式-另簽署書面之正式契約,而本件兩造既未簽署書面契約,自未成立買賣契約。再者,縱認雙方有成立買賣契約,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亦未構成給付價金遲延情事,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與潘武公司針對本件基樁採購簽立契約、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及遭潘武公司扣抵」之事實,難認原告 有所謂損失,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誠新綠能公司辯以:被告誠新綠能公司自始至終均非本件基樁交易之有意買受人,且雙方亦未簽立書面契約,針對契約總價、付款方式及交期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不得行使契約上權利,更無從依未經簽署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請求賠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有成立買賣契約,依原告所提報價單,在原告未交付貨物前,被告誠新綠能公司亦無付款義務,故誠新綠能公司亦未構成給付遲延,且原告並未舉證「其已與潘武公司就本件基樁採購簽立契約、已支付潘武公司基樁預付款美金100萬元及遭潘武公司扣抵之損害」 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誠新綠能公司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先位訴訟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已達成5,000支400C-10M基樁之買賣契約合意,嗣因誠新國際開發公司遲延付款 ,致原告受有遭越南供應商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 之損害,而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4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賠償該損害折合新臺幣之數 額等語,為被告所誠新國際開發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確有達成上開基樁買賣合意外,亦應就「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確已構成遲延付款(下稱A事實)」及「原告確實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事實發生(下稱B事實)」且「A事實與B事實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 2.而查,依據原告所稱其於111年9月28日提供予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經誠新國際開發公司於同日回簽之系爭報價單(臺南地院重訴卷第45頁),其「說明」欄第6項已明載「本公司( 即原告)收到合約正式生效後6天付款」,第10項亦記載「付 款方式:簽約後6日內30%TT支付,越南PACKING LIST影本取得60%TT支付,貨到工地10%TT,7天內支付」等語明確。依其客 觀文義,已表明:買方之付款時間為「於雙方簽立之書面『合約』正式生效後之6天」。是本件縱認雙方已經由「被告誠新國 際開發公司在原告提供之系爭報價單回簽」達成「5,000支400C-10M基樁之買賣合意」,亦仍需雙方簽立正式書面合約後, 才開始起算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之付款期。此由系爭報價單「說明」欄第11項記載「確認後請回傳至公司以利備料與製作合約書」,亦可證:於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回簽系爭報價單後,仍有後續「正式書面合約」之製作流程,益徵上開說明第6項所稱之「合約」、第10項所稱之「簽『約』」,確實是指( 於簽署系爭報價單後之後續應製作之)「書面合約(合約書)」無訛。而針對本件原告後續擬定、提供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經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對其內容予以修改、回傳予原告後,原告亦再進行修改,雙方遲未就基樁採購契約書之確切約定內容定案,更未簽署契約書等情,為原告所自陳明確(臺南地院重訴卷第15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雙方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及三版不同內容且均未經雙方簽署之基樁採購契約書為佐(臺南地院重訴卷第63至72、101至124頁),可見原告與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迄未簽立系爭報價單所指之正式書面契約。基此,縱認雙方有達成依系爭報價單之5,000支400C-10M基樁採購合意,因雙方 迄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誠新國際開發公司之付款期亦尚未起算、遑論屆至,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自無由構成所謂付款義務之給付遲延。故本件難認有原告主張之A事實存在。 3.再查,原告針對主張之B事實,原告迄今僅提出潘武公司通知 原告支付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函文及原告就此製作之中譯文 (見臺南地院重訴卷第131至133頁),並未提出任何可佐證「原告確實已依該通知函實際支付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以及該款 項業經潘武公司沒收」之事實之任何具體證據資料。經本院數次闡明並諭知應行補充此部分舉證後(本院重訴卷第151、238至239頁),原告亦已明確陳明就此並無任何補充舉證(本院 重訴卷第239頁)。上開潘武公司通知函僅係潘武公司通知原 告支付美金100萬元預付款,無由以此即認原告確有實際支付 之事實,更無由認定原告所實際支付之預付款確實有經潘武公司沒收之情。依上,本件原告並未舉證確實有所稱損害事實(即B事實)之發生。 4.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誠新國際開發公司確有遲延付款(A事實)」及「原告確實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事實發生(B事實)」,更遑論證明:「A事實與B事 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及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誠新國際開發公司賠償所受美金100萬元預付款損害,自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訴訟部分 本件因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故應接續判斷原告之備位訴訟。而原告針對其對備位被告誠新綠能公司之訴之主張及證據資料,均係援引上開先位訴訟部分。而查,縱認原告與備位被告誠新綠能公司有達成依系爭報價單之5,000支400C-10M基樁採購合意,雙方亦仍迄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 ,故依系爭報價單,誠新綠能公司之付款期亦尚未起算、遑論屆至,誠新綠能公司自亦無由構成所謂付款義務之給付遲延。況且,原告既然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遭潘武公司沒收美金100萬元預付款之損害事實發生(B事實)」,更遑論證明:「誠新綠能公司付款遲延與B事實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 項、民法第229、231條規定請求誠新綠能公司賠償所受美金100萬元預付款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基樁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4項約定、民法 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誠新國際開發公司、備位請求被告誠新綠能公司給付3,07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朱俶伶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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