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石靜惠
-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知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 被 告 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石靜惠 被 告 蔡知宜(即蔡啟聖之繼承人) 蔡知理(即蔡啟聖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知宜、被告蔡知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靜惠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3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知宜、被告蔡知理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範美高氧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靜惠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範美公司邀同蔡啟聖、被告石靜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新 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2.4%浮動計息,按月付息,本金到期全部清償,另於109年4月17日申請營業周轉金貸款440萬元、60萬元 ,均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7日止按月付息,110年4月17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並均約定未依約清償時,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另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範美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1,39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又蔡啟聖、被告石靜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蔡啟聖於110年11月16日死亡,被告蔡知宜、蔡知理為其 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範美公司、石靜惠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蔡知宜、蔡知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啟聖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範美公司、被告石靜惠連帶給付原告1,390萬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蔡知宜、蔡知理僅是繼承股權,被告石靜惠是被告範美公司負責人,亦是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沒有爭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借據2份、連帶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6份、蔡啟聖戶籍謄本(除戶全部)、被告蔡知宜及蔡知理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歷史匯率查詢2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編號 原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 違約金 1 1,000萬元 2,225,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3%計算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675,000元 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3%計算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500萬元 440萬元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0萬元 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 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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