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蕭如儀

上訴人
即原告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法定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7萬8,06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萬5,1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