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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08號

返還股份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林怡君

原告
白省三
原告
許麗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恬律師
被告
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男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吳子宜
訴訟代理人
陰正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五O七號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白省三、許麗玉(下合稱原告,分各稱其名)主張與追加被告吳子宜(下稱吳子宜)於民國93年9月2日與訴外人劉福壽、陳金鋑、陳傳義就投資「臺北縣三重市新海段都市更新開發案」簽立投資協議書,當時原告所控制之利百代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已取得開發權利,並於93年6月24日將開發權利轉讓予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做為開發主體,並由利百代公司做價10億元使原告、吳子宜成為利百代公司增資後之股東。嗣原告、吳子宜於109年1月9日簽訂股權確認書(下稱系爭股權確認書),確認投資比例原告白省三為1,000分之77、原告許麗玉為1,000分之623、追加被告吳子宜為1,000分之300(下稱系爭股份)。惟辦理增資時,三方同意就以被告新里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里族公司)為認股名義人,登記為利百代公司之股東,股東權益之實質所有人仍屬原告、吳子宜所有。嗣原告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調整持股,均未獲置理。原告遂於本件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新里族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吳子宜,由原告代為受領,再由吳子宜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原告。

三、惟原告前對利百代公司、吳子宜等人,於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1288號民事訴訟,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0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即係原告依據系爭股權確認書,請求確認原告、追加被告吳子宜對於利百代公司有無債權存在、債權數額及投資股權比例。因另案訴訟確認股權比例之認定結果,顯然影響本件訴訟審理是否應返還股權及返還股權之範圍,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堪認本件民事訴訟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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