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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熊志強

原告
呂麗玲
原告
時家惠
原告
陳素貞
原告
楊素燕
原告
彭春媛
原告
陳韶唐
原告
黃春燕
原告
謝雨竹
原告
翁美貞
原告
王麗麗
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被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
被告
羅振原
被告
黃蕙菁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謝弘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丁錦晧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張慶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古嘉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冠伶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景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夏侯龍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佳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福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奕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張琪若律師

追加被告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奕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為被告,聲明為:㈠被告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給付日期」所示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迭經原告多次追加變更後,確認追加謝弘文、黃柏堯、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為被告,確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等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第259至260頁、第651至653頁)。審酌變更前、後原告主張均係基於被告共謀製作神匠公司不實之投資重要資訊,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之同一基礎事實,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振原、謝弘文、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夏侯龍、王福長、陳奕安、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正雄(以下與後述被告均逕稱其名)為被告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公司)創辦人、董事兼大股東,與被告謝弘文(謝正雄之子,亦係公司股東)、羅振原(公司股東)、黃蕙菁(前監察人),夥同神匠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奕慶【前開被告等以下合稱甲組被告】,為大量、快速銷售神匠公司股票,明知神匠公司每股淨獲利並未達10元、無與鴻海公司合組公司等規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故意,製作以「謝正雄教授再現『眾智傳奇』開創”神匠創意”新契機」、「神匠創意疫情受惠出貨大增獲利三級跳」、「晶技(3042)淡季不淡更旺轉投資成績亮麗營收登頂再創新高」為標題,並標示有「中時電子報」、「理財周刊」出處之報導,佯稱:神匠創意今年109年前三季稅後淨利EPS達9.6元(因疫情額溫槍、耳溫槍等防疫科技產品大賣)整年度可達11元以上、神匠創意的優勢及趨勢讓公司的營業額不斷攀升,今年的獲利稅後淨利可達一個股本(EPS10元)等語,更透過被告黃柏堯向媒體記者購買假新聞,藉謝正雄的名聲,並由宋奕慶出面接受記者採訪,於工商時報、財訊、經濟日報等各大網路媒體大肆刊登「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接獲各大廠訂單、業績衝上兆元」等虛偽消息,營造神匠公司接獲各大廠訂單、業績上看兆元、具潛力優勢、即將申請上市櫃等不實之外觀,再委託投顧公司或業務人員,以「神匠公司要準備上市,保證上市後股價會漲到兩百八,一股配七塊半,買到十張就可以成為特別股有一股配四股的優待」,並稱:「華碩、鴻海都有入股或合作,創始人謝正雄已經輔導十幾家公司上市,經驗豐富。」,或稱「神匠公司獲工研院及經濟部重點扶持」、「神匠公司即將辦理公開發行,準備上興櫃」,再稱「神匠公司將於110年11月掛牌,屆時股價必然上漲」等語,藉以散布神匠公司大利多之假消息,積極向不特定多數人散播神匠公司股票即將大漲之虛偽情事,向原告等人推銷神匠公司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以高價向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等人【下合稱乙組被告】買受根本不值錢之神匠公司股票。嗣神匠公司遲未上櫃,經原告查閱神匠公司110年度財報竟發現神匠公司根本處於虧損狀態,神匠公司執行長於股東大會澄清根本沒有訂單、專利技術還在研發中、根本沒有產品可賣等語。

㈡甲組被告惡意虛偽製造有關神匠公司大利多之假消息,施以詐術勸誘原告以高價不值錢之神匠公司股票,致原告如今無法以原買售價出脫神匠公司之股票而受有巨額損害;乙組被告等及神匠公司則分別出面擔任出賣人,提供人頭戶收款或以收受現金之方式,協助甲組被告製造交易、金流斷點,幫助甲組被告完成詐欺行為,將原告交付之股款共同分贓殆盡,被告等共同致使原告等人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神匠公司非合法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規定,卻捏造幽靈或人頭股東持股,私自銷售神匠公司股票,藉以躲避合法券商之監督,幫助其他被告等共同將神匠公司股票以不合理之超高價銷售與原告等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宋奕慶、謝正雄、黃蕙菁為神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監察人,均屬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其等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違法行為,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神匠公司暨其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刊登廣告之人,就廣告之内容負真實義務,如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内容與事實不符,而仍刊登或報導時,刊登廣告之人應與企業經營者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黃柏堯與神匠公司暨公司董事、監察人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於法有據。

㈣退步言之,如認原告請求謝正雄、羅振原、黃蕙菁、謝弘文、黃柏堯、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連帶賠償為無理由,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提供自己之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幫助原告受詐欺交付買賣價金,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為買受股票之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價金之責等語。

㈤並聲明: 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⒈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謝正雄:伊雖為神匠公司創辦人,因年事已高、身體大不如前,已於109年間考量退居二、三線改以研發為主之事業。神匠公司於110年3月正式由宋奕慶等人擔任新經營團隊、規劃神匠公司運作,伊並未參與。伊不認識原告,亦未曾與其他被告共謀製作神匠公司不實之重要投資訊息,共同施用詐術向不特定投資人招攬買受神匠公司股票,況原告所主張者皆為私人間之股票交易,無涉公司業務之執行且未證明伊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原告空言指摘伊事涉詐欺,構成侵權行為等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蕙菁:被告於110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30日擔任神匠公司監察人,期間從未與原告等人接觸,從未向原告推銷購買神匠公司股票。神匠公司現仍具備繼續經營能力,原告意欲獲取超出通常經營之股票溢價,便應承擔溢價不存在之相應風險,原告應對自己之投資評估負責。原告就其等投資神匠公司股票之交易因果關係、損害因果關係,均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並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黃柏堯:伊為貝爾斯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貝爾斯公司)負責人,貝爾斯公司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一般投資業、創業投資業、投資顧問業」,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其他管理顧問、其他投資顧問」,貝爾斯公司並非媒體經營者,亦非廣告代理商,僅係經營投資顧問,貝爾斯公司並非消保法第23條及公平法第21條所規範之對象甚明,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23條第1項、公平法第21條第5項規定,伊應與企業經營者神匠公司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伊除依約處理神匠公司110年4月間現金增資事宜外,其餘神匠公司數次變更章程增資均無委任貝爾斯公司,與伊無涉。伊於處理增資時僅協助引薦特定人投資認購,從未公開對大眾推銷認股,亦無召開任何說明會。貝爾斯公司僅代神匠公司聯繫並刊登廣告,就刊登內容伊及貝爾斯公司均無權審核及編輯,伊並無向媒體記者購買假新聞或以欺罔、誇大或虛偽操控股價等方式誆騙其他投資者進行交易之行為。上述交易行為均為原告等人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況原告主張之股價損失僅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應屬無據。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金額並未扣除原告已出賣之賣價或股票之現值,亦屬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吳景生:伊不是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伊係自行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目前仍持有神匠公司股票70張,伊並未出售神匠公司之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楊佳錫:伊不認識原告,就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知悉,從未交易過神匠公司的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林佳穎:伊從未交易過神匠公司的股票,亦不認識其他被告,原告就伊與其他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羅振原: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為惡意指控均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謝弘文: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認識原告,不曾參與神匠公司之經營或股票發行,亦從未買賣神匠公司股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古嘉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之前有透過股務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伊不是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不認識其他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陳冠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伊不是神匠公司的人頭股東,未與原告從事神匠公司股票買賣交易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宋奕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前陳述神匠公司於109年間因Covid-19疫情關係,就公司量產之紅外線溫度感測晶片需求突然大增,神匠公司因此於109年轉虧為盈且當年度營收獲利大增,然而產業變化多端,景氣消長不定,112年神匠公司股東會表示公司並無訂單係指當年度營運狀況不佳,無從以此回推過去經營狀況為不實。神匠公司現仍持續經營,新開發產品技術上仍獲得台灣專利與申請美國專利中,原告所持有神匠公司之股權權利並無任何減損或被侵害,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不應將自身評估後之投資失利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張慶顥、夏侯龍、王福長、陳奕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祗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復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甲組被告共謀向媒體購買假新聞,以不實利多消息,勸誘原告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乙組被告則提供自己名義擔任人頭股東幫助甲組被告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神匠公司之股票,致原告分別受有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927萬8000元之損害,因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價金之責等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詐欺之事實、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合於侵權行為要件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查:

⒈細觀原告所謂假新聞(即原證4、5、6、10、12、17)之報導內容,多與神匠公司就新產品之研發、測試、佈局有關,報導內容並未提及任何神匠公司是否將登記興櫃或計畫興櫃之事,核與甲組被告抗辯所爭報導,旨在建立企業形象,推介公司產品,合乎通常商業行銷範疇,並非不實報導等語相符,亦與證人謝振寶即原證5、6新聞報導之撰稿人到庭具結陳述:貝爾斯公司向伊報社購買媒體去刊登,即公關公司跟報社買新聞去刊登他們要刊登的東西,報導內容均是神匠公司提供給貝爾斯公司,貝爾斯公司再提供文稿給報社刊登,報導前有先GOOGLE神匠公司,確實沒有問題就會刊登;證人游筱燕即原證6財訊新聞報導之撰稿人到庭具結陳述:該報導內容主要是提到過去神匠公司只做元件、AI智慧化的發展,神匠公司進行積極轉型,是報導產業定位與未來發展,謝正雄的相關背景沒有問題,報導內容有做到側訪,向客觀的第三方徐順弘求證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6至497頁、第502至503頁)相合,顯見上開所爭新聞報導所陳述之事實乃有所本,或係媒體依神匠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為報導,或親自採訪後之查證,難認確係甲組被告故意虛偽刊登神匠公司之不實利多消息。

⒉原告固以神匠公司110年度財務報告顯示神匠公司處於虧損狀態,且神匠公司執行長於股東常會中澄清根本沒有訂單、專利技術還在研發中、根本沒有產品可賣等語,指摘上揭報導為假新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股東常會譯文,神匠公司執行長一再強調神匠公司係109年度營收接近2億元,新產品佈局研發中(見本院卷一第201、204頁),並未提及神匠公司有上市櫃計畫,此與上開報導內容並無不符。又神匠公司縱因經營不善於110年、111年度虧損而未能增加公司股票之市場交易價值,然公司經營本有盈虧風險及不確定性,要難遽以此主張有關神匠公司前景看好之相關報導即屬虛偽不實之資訊。原告空言主張,顯非可取。

⒊況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具一定潛在風險,其市場交易價值自應由買賣雙方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本為一般股票交易人所明知,原告既非毫無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於從事投資前本應於風險管理之原則,預防或避免可能之損失,並對可能之損失風險,事先有所評估。神匠公司亦答辯稱公司財務報表均置於公司網站上供公開查閱,原告既言尚可自行查詢、評估神匠公司之營運狀況、前景為何、股票之市場行情如何、有否上櫃機會、是否確值得投資及其投資風險等節予以評估考量後,再決定是否投資購買神匠公司股票,且神匠公司尚營業中,原告所持有之神匠公司股票並未喪失市場交易價值,實難僅憑神匠公司目前尚未上市櫃,或股價並非原告個人預期,即反推論其投資失利結果係受上開所爭報導誘騙而受損害。

⒋又甲、乙組被告均抗辯稱不認識其餘被告,對於原告交易神匠公司股票之過程亦均不知悉,甚或抗辯從未買賣交易過神匠公司股票,姑不論原告所謂「假新聞」之內容並無不實,已如上述,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證甲、乙組被告曾提供論系爭新聞報導、或神匠公司將上市櫃之不實資訊對原告施用詐術之積極事證,本院遍觀卷內所有證據,亦無顯示被告於各原告交付購買神匠公司股款之過程中,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故意陷原告於錯誤之交易行為,自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共同、幫助施用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欲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徒憑甲組被告中曾為神匠公司之創辦人、董事、監察人、股東及現任法定代理人;乙組被告為原告購買神匠股票之最後出賣人,遽認被告有「共謀詐欺」行為,洵非可採。而新聞報導內容既無不實,原告主張刊登廣告之人黃柏堯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規定,就廣告内容與事實不符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亦非可採。

⒌基上,原告所舉事證,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稱共謀提供神匠公司將申請上市櫃之不實資訊,並誘使原告為投資之詐欺侵權行為,遑論原告因此受有何種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得向乙組被告撤銷買賣股票之意思表示,請求乙組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慶顥、古嘉偉、陳冠伶、吳景生、夏侯龍、楊佳錫、王福長、陳奕安、林佳穎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準備㈢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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