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俞宇琦
- 訴訟代理人
- 李亦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承勤律師
- 被告
-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燦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之耘律師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游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67,2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5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1,667,2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公司)係於薩摩亞獨立國(SAMOA)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泓凱公司於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間發生各種債之關係者,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方式、解釋及效力等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我國之法律。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泓凱公司為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即被告張燦能,揆諸前開說明,雖被告泓凱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為。
四、末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予康,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1月8日變更為俞宇琦,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407-40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泓凱公司於101年5月29日邀同被告張燦能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約定被告張燦能就被告泓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等),與被告泓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泓凱公司於106年5月4日分別申請撥款美金(下同)4,335,137.72元、2,430,000元,借款期間均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利息按月分別依年率固定0.25%、0.75%計付,到期即將借款本金及應付之款項一併清償。惟被告泓凱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兩造分別於107年1月25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協議)、於110年5月13日簽訂增補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債權金額為1,942,000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利率依年率0.5%固定計息,自112年1月29日起利率修正為6M TAIFX3+0.5%計收(每6個月調整利率乙次),並由被告張燦能擔任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1000萬元股權設質予原告,及由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其持有之大陸蘇州吳江土地作為擔保,如有違反前揭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一次交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詎被告泓凱公司仍未依系爭和解協議及增補協議履行,不僅逾期清償債務,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之擔保品亦遭他人執行在案,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從而,被告泓凱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於110年11月4日經抵銷存款受償後,被告泓凱公司尚欠1,667,271.2元,應如數給付原告,及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5%,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M TAIFX3+0.5%計算之利息(利率每6個月調整乙次)。被告張燦能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和解協議書暨附件一、系爭增補協議書附件一,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67,2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泓凱公司表示為協助中小企業發展,且為外幣避險需求而勸誘被告泓凱公司申請TMU金融商品額度,承作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下稱TRF),俾便辦理換匯外幣之作業,以此作為核予貿易融資額度之條件。被告泓凱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因承作不具避險效果之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而受鉅額損害,被告泓凱公司為免陷於無資力,並為確保公司營運及供貨狀況遂與銀行團即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協商還款,其中與原告於107年1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協議書,並提出泓凱電子科技公司之股權1,000萬元及大陸蘇州吳江土地一筆,供作銀行團之擔保物,再於108年3月14日簽訂授信擔保總體協議、附件一「股權出質清單」、附件二「抵押財產清單」,依約被告泓凱公司對原告負擔本金債務為1,942,000元。嗣自109年起,被告泓凱公司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工廠生產及出貨營運,唯恐無法如期依前開約定還款,遂主動提出還款計畫書檢附資產負債表等財務報表佐證,向原告爭取延長還款寬限期,且授權中信銀行代為處理轉讓大陸地區蘇州吳江土地相關事宜,期能盡快處分並持以抵償還款,兩造並於110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修改還款條件,於被告泓凱公司依約還款242,000元後,尚對原告負擔本金債務為1,700,000元。
㈡詎被告泓凱公司於110年10月27日接獲原告存證信函通知債務到期應立即清償,惟依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至第6條約定,被告泓凱公司僅負有將集團公司即泓凱電子科技公司股權設質予被告之義務,及不得變更或處分加強擔保品即大陸蘇州吳江土地、不得有妨礙和解方案與相關擔保品之行為;然訴外人日盛銀行以本票法律關係向大陸當地法院起訴主張債權存在並聲請假扣押,被告泓凱公司全力協助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應訴,於110年6月1日已獲得大陸終審法院確定判決駁回日盛銀行之訴,故被告泓凱公司自始即戮力保全其所有資產,並無從事任何妨礙系爭和解協議與變更或處分擔保品之行為,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原告竟仍發出「抵銷通知書」,逕將被告泓凱公司寄存之存款全數用以抵銷,此舉並無法律上依據。被告泓凱公司於110年10月29日前皆已依約定按期還款,亦將遵守約定於110年10月29日之次一清償日屆至時還款,倘以原告提前單方面行使抵銷之32,870.47元計算,依原定償還計畫,被告原可還款利息至114年10月29日,故原告不當主張被告泓凱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即屬無理由。
㈢系爭和解協議訂立後,受全球新冠肺炎疫情波及,被告泓凱公司及所屬集團營收接連虧損,此非兩造締約時所得預料,另參諸經濟部及各部會發布紓困措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調銀行公會聯合會,應給予企業貸款諸如舊貸展延、營運資金放款、利息補貼、融資紓困等措施,展延至112年12月底,可知對此雙方當事人無法預見之風險或障礙事由,依原定協議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難以期待當事人依原有法律關係履行債務,否則無異於將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所及之不利益,盡皆歸諸由被告泓凱公司單方面承擔,而有違誠信及衡平觀念,則被告泓凱公司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聲請調整兩造間原定權利義務,給予展延期間之還款條件。又本件擔保品大陸蘇州吳江土地價值估計人民幣1.64億元(現約折合2,260萬元),加計前述股權1,000萬元,本件核屬足供全額擔保無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額度書、系爭和解協議、系爭增補協議、授信擔保總體協議、110年10月27日存證信函、抵銷通知書、清償明細暨債務餘額表、6M TAIFX利率表等為證(見卷第25-108頁、第145-152頁)。而被告並未爭執該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亦不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尚積欠原告本金1,700,000元之債務(未經原告抵銷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並未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被告泓凱公司於110年5月31日還款242,000元後,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被告泓凱公司享有2年之寬限期,次一本金還款日期應為113年1月29日;又被告泓凱公司並未為妨礙系爭和解協議與變更、處分擔保品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逾期清償、提供之擔保品遭第三人查封,因而喪失期限利益,要求被告期前清償等情,均無理由等語。惟查:
⒈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約定「原協議書附件一由本增補協議書附件一取代」(見卷第69頁),而附件一與本案相關之部分,為兩造就被告泓凱公司債務約定之還款期限、利息及擔保品,互核系爭和解協議、增補協議附件一相異之處,應認兩造於系爭增補協議中就被告泓凱公司清償債務之利息及還款條件重為議定後,取代系爭和解協議附件一之約定,故被告泓凱公司有無依約遵期清償,應依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一之期程為定。而依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一約定之和解方案期間、還款條件係載明:「自107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1、前二年寬限。2、第3年242,000元。...」(見卷第71頁),可知兩造約定107年1月29日至109年1月28日為被告泓凱公司之寬限期,被告泓凱公司應於109年1月29日償還本金242,000元,然被告泓凱公司遲至110年5月31日始償還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泓凱公司未依系爭增補協議之約定期限按期清償,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乙節,應屬實在。被告固辯稱其享有第4、5年之寬限期,故次一本金清償日應為113年1月29日云云,惟並未否認其於110年5月31日始清償本金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依據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保證依和解方案提供之擔保品,其中股權之設質僅限設質予甲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星展銀行,並就加強擔保所提供泓凱電子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名下持有之大陸吳江土地,其所得享有之權利不得變更或處分,且就其擔保可供受償之銀行,除前揭三家銀行(含甲方),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再增加其他債權銀行。」、「乙方併此承諾,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有妨礙前揭和解方案及相關擔保品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藉由合併(但合併後乙方如為存續公司且不影響償債能力者,不在此限)、出售、轉讓或以其他方式處分前揭擔保品予他人等。」、「乙方如有違反前揭和解方案及本協議書之約定,自違約之日起,甲方得主張乙方所負之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乙方應立即一次交付全部尚未清償之債務,甲方並得依法逕向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債務。」,此有系爭和解協議1份在卷可憑(見卷第65-66頁),則依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泓凱公司、張燦能及其他連帶保證人就被告泓凱公司之債務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為擔保被告泓凱公司之債務,另由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擔保品予原告,擔保品為1,000萬元之股權及大陸蘇州吳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約定不得再增加其他債權銀行,亦不得妨礙前開擔保品,如有違反約定,則被告泓凱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向被告泓凱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而系爭和解協議約定由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擔保品之目的,無非為確保被告泓凱公司之償債能力及原告之債權得以依約獲得清償,故依兩造簽立系爭和解協議之真意,凡影響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之擔保品,進而對被告泓凱公司債務清償之能力有不利影響之行為,均屬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所規範之內容,依第6條之約定,被告泓凱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甚明。而本件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之擔保品1,000萬元股權於110年間遭日盛銀行聲請查封,至111年7月19日始解除,此有被告泓凱公司110年11月1日存證信函暨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告知書等附卷可憑(見卷第365-372頁、第379頁),足見於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後,泓凱電子科技公司提供之擔保品確實遭第三人查封而影響被告泓凱公司之償債能力,該當系爭和解協議第5條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被告泓凱公司應喪失期限利益,即屬有據。被告抗辯上開擔保品已經解封云云,縱然為真,仍無礙被告泓凱公司確曾違反系爭和解協議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泓凱公司未按期清償債務,且提供之擔保品遭第三人查封而違反系爭和解協議第4條、第5條之約定,依第6條之約定被告泓凱公司所負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剩餘之債務乙節,應屬有據。而被告對於其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1,667,271.2元乙節復未爭執(見卷第44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7,27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固再辯稱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被告泓凱公司營業利益每況愈下,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准許被告緩期清償等語。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此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因此,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107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和解協議後,於110年5月13日再次就被告泓凱公司還款期限、利息等重新議定,並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增補協議簽立之際,新冠肺炎疫情已大規模爆發逾一年,則兩造於簽立系爭增補協議時,對於疫情之影響當已審慎考量後而重新議定還款條件,並未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基礎或環境,故被告抗辯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緩期清償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暨附件一、系爭增補協議附件一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67,27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美金) 利息 (民國) 1 1,667,271.2元 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2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5%計算之利息。 2 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M TAIFX3+0.5%計算之利息(利率每6個月調整乙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