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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威帆

上訴人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112年度重訴字第681號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1,667,271.2元,折合新臺幣51,727,089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2年6月8日美金1元現金賣出匯率31.025新臺幣計算,1,667,271.2×31.025=51,727,088.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00,8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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