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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吳佳薇

  • 原告
    林幸雄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幸雄 林兆祥 林維邦 蘇佩蒂 林柏峯 林惠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利成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判決上訴人一部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自112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上訴人林幸雄、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新臺幣(下同)7萬9,916元,係以占有系爭土地之回復為標的,是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準,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土地價額為9,345萬元( 見本院卷第94頁),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9,34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25萬1,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林幸雄、林兆祥、林維邦、蘇佩蒂、林柏峯、林惠娟/權利範圍各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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