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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匡偉林修平張庭嘉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告
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彦廷
被告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牛家彥
被告
卓瑩鎗

范姜中岑

王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連帶負擔,餘由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王珊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20條約定,就該等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22、26、30、34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5、207、217、219、221、225、227頁)可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台灣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物聯網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卓瑩鎗、范姜中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65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12月2日起,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詎台灣物聯網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卓瑩鎗、范姜中岑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被告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海文創公司)於110年12月3日邀同被告卓瑩鎗、王姍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15年12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595%)加1.65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3.25%),倘遲延還本或付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111年11月2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自同年12月1日起,展延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詎昕海文創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7日,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6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卓瑩鎗、王姍姍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爰均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主文第2項所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5份、貸款契約書暨同意書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2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3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台灣物聯網公司、卓瑩鎗、范姜中岑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被告昕海文創公司、卓瑩鎗、王姍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1 600萬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00萬元 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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