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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
    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

  • 原告
    張永豐
  • 被告
    張王明香星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張永豐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張王明香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宋重和律師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責部門 法定代理人 蕭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受益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銀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其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規定,得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經營信託及證券業務,應指撥營運資金專款經營,其指撥營運資金之數額,應經主管機關核准。」、銀行經營信託或證券業務之營運範圍及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一、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申請認許時所 設分行應設置信託業務專責部門,除得收受信託財產外,並負責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及處分;各分支機構辦理信託業務,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限於信託財產之收受,其管理、運用及處分均應統籌由該專責部門為之。二、信託業務相關會計應整併於信託帳處理。四、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專責部門之營業場所應與銀行其他部門區隔。」準此,銀行兼營信託業務者,於組織上需設立專責、獨立之信託部門辦理,於會計上亦須獨立於銀行,故銀行之信託部門依法有其組織、架構、財務上之獨立性,其設立乃獨立於總公司之分設機構,參上開最高法院對分公司見解之相同意旨,應認具備當事人能力。查本件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專責部門(下稱星展信託部)乃銀行經營信託業務所設立之信託職專責部門,依法負責辦理信託業務及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及運用,並設有信託部之獨立經理人,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民國111年度年報、銀行營業執照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24頁、第129頁),則原告以被告星展信託部為對象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不合,被告星展信託部辯以其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 所謂管轄法院乃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 復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張王明香對被告星展信託部之信託受益權於新臺幣8,270萬元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7頁、第17頁)。經查,被告星展信託部主事務所係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有被告間所定信託契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3頁)。另被告張王明香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為證(見本院重訴字卷第97頁)。則本件依民事訴訟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均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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