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91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佩真
- 訴訟代理人
- 劉建甫
- 被告
- 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周奕辰
- 被告
- 邱旭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8,69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9%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6,012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中70%由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周奕辰連帶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19、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大喜富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喜富貴公司),於110年1月15日,以被告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15日至115年1月15日,借款利率自110年1月1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引用指標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引用指標加1%機動計息;並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借據第5條約定,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未清償情形,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被告遲延時合計為5.39%),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足111年7月14日止,其後即未依約償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38,6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大喜富貴公司於110年4月20日,以被告周奕辰、邱旭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1日至116年4月21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被告遲延時合計為2.17%),並自放貸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一期本息於111年5月21日日償還。另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未清償之部分,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款至111年7月20日,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856,012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大喜富貴公司於110年7月9日,以被告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9日至115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被告遲延時合計為3.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9日,嗣後以每月9日為繳款日。另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未清償之部分,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足至111年7月8日,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00萬元,及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被告大喜富貴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以被告周奕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8日至115年10月18日止,借款利率引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算(被告遲延時合計為3.2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1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按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未清償之部分,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前揭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前揭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足至111年10月17日,嗣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1份、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貸款契約書2份、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2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