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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李子寧

原告
賴加燁
原告
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吉
被告
金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巧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賴加燁、八達洋建設有限公司(下合稱為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8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395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利息於新臺幣(下同)2070萬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2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2人為強制執行。次查,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500萬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為2070萬元。原告2人3項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併阻卻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予核定為20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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